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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角色(下)

  

  (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与一体化


  

  只有强调检察官的法定和客观性义务,检察官才是名副其实的在法律的准则下行事的客观法律官。在法律与权力的博弈中,体现司法属性独立性要求和行政性一体化色彩的检察机关,如何处理与地方党委、政府以及人大的关系值得认真探究。


  

  在我国,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政地位,坚持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机关的财政管理体制和人事任用制度,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统一;严格检察官的选拔制度,建立检察官专职、中立制,建立合理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强化检察官惩戒制度,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弱化检委会定案功能,理顺检察权运行的内部关系,强化程序公正。同时,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和完善各级人大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加强和规范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在人事程序上,实行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由业内人士选举组成的统一的检察考评委员会,负责检察人员的转任调动、停职免职、任命升迁、考绩奖惩等事项。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一体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之立法模式,其目的有四说:[14](1)打击犯罪说;(2)防范误断滥权说;(3)国会责任说;(4)统一追诉法令说。上述各说并非一无是处,其在统一便宜主义案件的“裁量”标准上显示了其意义。英美检察机关设置的独立性与其国家结构和谐一致,但是存在执法不统一、执法效率不高的弊端。在检察职能运行上,英美以个体负责制为基础的独断性理念,具有责任明确、决策迅速、效率极高和有利于灵活处理、实现个案公正的优点,但其独断性容易服务于检察官的个人目的和所属党派的政治目的而导致司法不公。在英美检察官管理制度上的松散性,又有难以形成整体的使命感和职业神圣感的弊端,并且队伍的稳定性和素质难以保障,而过于独立的检察官又几乎无可制约。[15]我国宪法定位下的独立检察机关的一体化,在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有效打击犯罪,为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以及系统内部的有效制约等方面创造了条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3条第1款确立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0条确立了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在区别于其他各国所独有的司法解释权等方面有其特色。但是其弊端在于:不能因地制宜地进行适当调整(公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公益考量,在概括式和列举式上相结合的趋势反映出“因地制宜”的必要),难以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积极性,系统上下级之间存在不当影响以及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办案方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3条第2款)的一体化,从而导致责任不清或者相互推诿,也容易导致检察官个体丧失敬业的责任感。在完善措施上,确立上级指令权透明公开及权责相符的内部监督基本理念,设立书面要式、内部异议途径及事后监督机构等具体方式,[16]使得“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案件汇报请示或者上级下达任务的制度显露在大庭广众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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