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义理论在我国刑诉理论中被得到进一步拓展,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呼应的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同时也是一个宪法原则。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属于宪法性控权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强调程序要有立法机关来设定,我们的司法机关无权创制程序,更不得剥夺程序权利。程序法定的核心旨意是强调没有程序也就没有刑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程序规则,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因此,程序法定原则的设定,需要设立针对诉讼的参与者是否违反诉讼程序、违反的后果是什么而作出决定的一项新的机制———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内容包括:宣告非法取得证据无效,超期羁押中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宣告违法诉讼行为无效;宣告疑罪的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等。程序法定主义还要求对现行的不起诉裁量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认罪协商制度、暂缓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普通程序简易审操作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三审终审制、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的救济程序等改革措施和国际准则的引入在立法层次上进行完善。
2.“以事实为根据”———客观主义。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非以一方当事人定位,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的情况都要注意,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可表现为为被告利益上诉,为被告利益申请再审,其表征最甚者为审判程序不受起诉书的拘束,主张被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可见,客观性义务并不仅仅限于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不仅仅是观念,还是一个事实和证据问题。
其一,在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面临两难选择。我国目前的法律真实观,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手段,排他性证明犯罪行为人,查明法律所要求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反映证明目的,具有可操作性;但又由于对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反映论和真理观的理解不同,在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绝对还是相对,证明标准是主观还是客观,是否可能导致实践上的不良影响等方面存在分歧。而法官的“五听”定案、察言观色,换句话就是依赖于经验的感情用事和主观判断,与一种客观化要求以及法不容情的要求各执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