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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角色(下)

检察官的角色(下)



——从组织法和诉讼法角度分析

陈卫东;陆而启


【摘要】我国检察官既面临着组织法上的身份定位和办案机制困境,又面临着诉讼法上的角色扮演和职权行使困境。欧陆法系检察官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事准则,经创造性转化,我国也要求检察组织活动在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求检察官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理念。为遏制检察巨灵,我国检察制度需要从庭前审查程序、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程序以及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对诉讼监督模式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独立性;一体化;诉讼监督
【全文】
  

  三、检察官的诉讼理念与活动原则


  

  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在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对法官裁判进行筛漏以及防止法官预断上显示其功能;另一方面,又作为法官裁判之把关者,遵循现代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是在控诉原则下先诉后审,达成有罪判决需经检法共识两道门坎限制,二是在诉讼分权下法、检角色不同,各有所司,但以保障终局裁判之正确性与客观性目标无二;此外,以自诉作为国家追诉主义的辅助形式,也不在于解除国家之追诉义务,而在于防范检察官之滥权。[12]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严格遵守合法性和客观性的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检察官一方面要实现国家意志,不应沦为统治者的传声筒,另一方面也要同时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既不懈怠被告的请求,也不受被告的拘束。我国宪法上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全能身份定位与其有相同之处,这恰是其优点所在,也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事准则。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偏重打击犯罪、单纯追求实体正义、忽视诉讼效率等落后的执法观念成为检察改革的障碍。因此,在诉讼法中,检察官要确立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行为理念与办事原则,如果对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行事准则,在中国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组织法中,检察官要在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适度平衡。而检察官的组织法理念和诉讼法活动准则之间又互为参照、互为界限。


  

  (一)法定主义与客观主义


  

  1.“以法律为准绳”———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包含侦查法定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法定主义等内容,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追诉犯罪,保护无辜的刑事诉讼基本命题,以及为了防范行政将检察官当做行政干预刑事司法的枢纽。如德国学者彼得所说,检察官所执行者,并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的行政工作;检察官所做的事情,是法的贯彻与实现。目前,我国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大局观念”下,过分强调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赋予的权利却少得可怜。目前随着人权入宪,我们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适当地限制公权力,适当地强化公民的权利和律师的辩护权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为了营造一种亲和力,检察官的制服不再是配大盖帽的军警制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检察官无暇顾及,也不可能包办,应该更充分注意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对特定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140条第1款),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方式引导指挥侦查权或自行补充侦查权(刑事诉讼法140条第2款);再就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刑事诉讼法66条)。起诉法定主义(刑事诉讼法141条)和不起诉法定主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1款)也必须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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