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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而被广大学者所诟病,因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修改者为克服这种强职权主义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些合理因素,试图通过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程序设计,保证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这一具有倾向性的选择是由当时的法治状况和司法环境决定的,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如果据此认为,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更加代表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道路就应更多的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则是有所不妥。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作为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要模式,虽然在内容、形式甚至精神实体等方面都有巨大的差异,但从现代化的程度上来说,二者却并无明显的区别,毕竟作为经受了时间检验的两种现代模式都蕴含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发现真实、社会控制、保障人权都是其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更无所谓优劣之分。两个传统之下的任何有修养的比较法学家早就放弃了这种无益的争论,而在新形势下两大模式交流与融合的趋势也从侧面反映了:正是由于两大模式之间各擅胜场而又各有弊病,才导致了二者之间彼此取长补短、相互借鉴与吸收,日趋接近。因此,无论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职权主义模式,只要与本国的法律文化相契合,并结合本国的法治实践进行制度构建,都能够发挥出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实现人权保障和犯罪打击的功能。


  

  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来说,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之路应更多考虑职权主义因素。制度的选择是一个权衡和博弈、妥协与协调的过程,十全十美的制度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对现存制度优劣好坏的评价与对未来制度的取舍,在很大程度上应看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只有能与我国国情较好磨合的制度才能产生生机活力,才能避免在无谓的制度对抗中消耗司法资源。而在这方面,与当事人主义相比,职权主义显然更有优势。一方面,“由于受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限制,再加之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我国民众普遍对政府权力寄托了较高的期望,对犯罪行为表现了深深的憎恶和恐惧。人们对被害人给予了极大的同情,并宁愿牺牲较大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有力的保证。”[17](第157页)我国民众对秩序、实体有所倾斜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性格,决定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与职权主义有较强的亲和性。另一方面,无论是从机构设置等微观层面还是在制度建设等宏观方面来看,我国与职权主义都有着更大的趋同性。而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理性主义的建构理念,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更便于移植,也更能提供移植的成功率。因此,我们“未来的司法改革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借鉴英美法,还应扩展到对大陆法经验的吸收。特别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我国在司法传统等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亲缘性和近似性,似乎更应该去关注与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18](第69页)。


  

  第三,平等保护人权,尤其是被害人人权。


  

  人权保护理应涵盖所有的人,因此,在保护人权的过程中,既要保护被告人人权,又要保护被害人人权,而不应将认识仅仅停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上。毋庸否认,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犯罪惩罚的对象,处于公权力对立面的位置,其权利保护具有迫切性、必要性和经常性。但是,如果因此而忽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不正确的。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和损失的第一承担者,其受到的往往是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损失,犯罪对被害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非常广泛的,如果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不但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起新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因此必须改善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赋予被害人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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