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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人权保护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在国际方面,我国已经签署了23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等,并在此基础上与美、英、法、俄等国签署了15件双边人权声明,表明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国际态度[12](第87页)。虽然说近年来,西方社会在经历了个人本位主义的人权保护后,已经充分认识到极端个人人权的保障对社会利益是一种冲击,为了调和这一矛盾,西方人权保障已经走向了限制个人权利的道路[13](第88页)。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由先天不足、后天畸形所造成的巨大差距,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对价值的权衡中,重点仍然是加大对人权的保障,“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人权保障仍然应当以保护刑事司法中的个人权利为主要任务。一切司法改革都应以此为出发点。”[12](第88页)


  

  第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衡量。


  

  从渊源上来说,程序正义的提出最早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观念,其在发展过程中又逐渐吸收了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的思想内核,以“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两大基本原则为基础,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正义理念。作为一种理念,程序正义致力于以起点平等、规则公平来规范利益诉求。它强调过程本身的建设,主张在过程中追求正义,在程序中培养对法律秩序的认同感。程序正义客观、公开、平等的特点,使其在分配利益时易于形成和谐的利益关系,并通过规范化、标准化来限制行为人的主观随意性。除此之外,程序正义还可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顺畅表达诉求的平台,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作为一个历久不衰的话题,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争论大致经历了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三个阶段,虽然说即使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在确立其刑事司法制度时仍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但从总体上来看,法治发达国家已逐步摆脱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樊篱,对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有了足够的重视。但在对程序正义的认识上,我国则起步较晚:我国历史上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多年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司法过程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实体真实主义,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在程序与实体二者之间的关系上,基于对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往往将程序定位为形式与手段,认为程序依赖于实体,程序只有在保障实体内容实现时才有意义,程序正义通过实体正义表现出来并以实体正义为依归,因此,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比只是“附从法、协助法”,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没有得充分地注意与尊重。


  

  虽然经过几十年的法治建设我国已基本走出了程序绝对工具主义的误区,并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程序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对实体价值的保障上,更体现为其自身所具有的优秀品质,即“如果一种利益仅仅表现为实体权的规定,而没有程序权的保障,那么,这种利益的存在必然是十分脆弱的。一旦遭受侵害,它就会成为一种不确定的存在”[7](第37页)。但由于法治传统的强大惯性和顽强生命力,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仍偏向于向实体正义倾斜,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做法仍然存在。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机关仍被赋予先天的正义,在保护人民福祉这一理由的掩护下可采取任何有利于查明实体真相的措施,正所谓“箠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目前在我国仍是难以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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