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国际化体现在与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关系上。所谓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制定、认可或倡导的,并在联合国文件中所确认的要求各国在制定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和规范。这些准则,在有些文件中称为“基本原则”,有些文件则直接规定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作为刑事诉讼领域“全球化”的标志,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说:“能否正确处理中国刑事诉讼法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影响到中国法治化的水平,更是事关中国整体全球化的进程的大问题。”[4](第25页)具体来说:
第一,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底限控制意义。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的正是这样一个角色。一方面,作为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其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科学化、民主化的世界性趋势[5](第11页)。因此,它具有一种逻辑的优先性,不具备这些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就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难以在国际交往中为其他法治国家所认同和接纳。
第二,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具有普适性价值。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6](第1页)。然而,作为规制这种国内实践的刑事诉讼法,却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从不同国家的实践中凝结出一整套代表相同价值准则的原则、制度、规范,以及各国在充分认识这种规律性的基础上对本国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正和调整,使得刑事诉讼法在各国展现出一种趋同的样式[3](第59页)。如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虽是出自世界各族、各国、各种文化,但又不是某一个民族或某一种文化所特有、所独具的,它们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各族人民追求的目标,并进而成为了一种普适性的理念。这些普适性的理念,一方面显然已经超越了国家界限和民族分野,超越了特定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不同于殊别价值,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所具有的规律。另一方面,它们也在相当程度上兼顾了各国的不同国情,反映了不同国家的共同要求,因而能够跨越各国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被许多国家逐步认同和接受[5](第11页)。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这些普适性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将治理犯罪问题作为国家内政问题看待,视刑事诉讼法为国内法,这在闭关自守的年代是无可厚非的。但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交往的增加,我国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步伐日益加快……刑事诉讼活动由传统的国内问题演变成具有国际法意义的问题。”[7](第37页)
其次,国际化体现在对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外国法律制度的引进属于法律移植的范畴。从概念上来说,法律移植是指“有意识地将一个国家或地区、民族的某种法律或者法律体系在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民族推行”,其实质是法律的跨文化和跨国家的传播和流动[8](第114页)。如前所述,次生型法治现代化国家的现实决定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难以完全依靠发掘和培育本土资源的模式进行自我演进,而是将更多的依赖于政府推进模式,因此,法律移植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回顾我国近代以来的法治进程也可以看出,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法律移植一直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移植外部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支配性特征,以至有学者认为,“自清末立宪修律开始,历经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以及1949年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政府,所进行的以法律变革为导向的制度变革,都是一种法律移植。”[9](第54页)而中国现代以来的法律发展史更是离不开对两大法系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以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本位充斥,对于权利的保护可谓完全缺失,程序意识一穷二白,法治进程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起始阶段,在一定程度上,既有的权威和秩序被打破,而新的权威和秩序又未完全确立,由此,便形成了一个真空阶段,而当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阶段,对符合社会经济需求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律有着迫切的需求。因此,法律移植在我国这样一个已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但法律制度比较落后的国家,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指导制度一直到今天的刑事和解制度,都能看到法律移植的影子,都是“拿来主义”的产物。而随着我国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的确立,我们对于法律移植的认识也逐渐从器物之维的初级阶段发展到到制度之维的中级阶段,最后发展到观念之维的高级阶段。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无论是微观的技术层面还是中观的制度层面以至宏观的价值层面,法律移植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