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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再次,观念的转变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日益从程序工具主义的樊篱中脱离,并日趋彰显其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和功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理论界在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爱引用马克思关于植物的外形与植物、动物的外形与动物的一段论述,以此来说明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3](第64页)。在这种认识下,程序法被赋予的唯一功能即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并由此进一步认为程序本身无所谓正当性与合理性,只要能形成好的实体结果,程序便具有了善的属性。近20年来,随着国外诉讼理念的引入和国内研究的加深,程序本位主义的观点逐渐被接受,它强调程序自身的价值,不以实体、效率、道德等外在于程序的因素作为评价程序好坏的价值尺度,程序自身应当符合正义的要求,惟其如此,程序才具有正当性。由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逐渐被发掘,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也迈入了正轨。


  

  最后,国际因素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量。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逐渐克服其固有的差别,不断呈现出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通过引入职权主义的内容以期改变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的局面,而大陆法系则通过对当事人主义的不断借鉴,增强了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而在这种交流与融合中,对生命权的重视和加强权利保障则是两大法系在遭受国内权力膨胀之荼毒和两次世界大战之苦后痛定思痛所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随着法律世界化的倾向也对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具体体现在国际人权运动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挖掘在我国被广泛的接受和认可,并切实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变革。正如谢佑平教授所指出的:“国际人权运动带来了国际社会与主权国家立法与司法的变革。在国际司法领域,国际人权运动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将尊重基本人权视为一项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权问题不仅是人权本身的问题,而且是关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性问题……在国内法领域,国际人权运动推动了各主权国家对刑事诉讼功能的追问和反思,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挖掘、确认和统一,因而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国际性的发展方向。”[3](第63页)而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进一步开放,这种特征对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影响将更为长远。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主要表现


  

  概而言之,本文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以国际化和价值衡量为主要表现。


  

  (一)表现之一:国际化


  

  从严格意义上讲,国际化并不等同于现代化,二者属于不同的概念,虽然存在交集,却也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不容否认,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后发型国家的现实国情下,国际化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却具有首要的意义。我国的后发型或次生型法治现代化,是相对于早发型或者原生型法治现代化而言的,意指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并非本土各种因素所导致的自然过程,而是在外来因素的刺激下才发生的。后发型国家的一系列特征决定了国际化在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化之初,这是因为: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并不是自身现代性不断成熟和积累的结果,其发生和发展往往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而需要一种外在的力量推动。作为法治后发型国家,我国的基本国情是民主意识缺失,缺少法治传统,法律体系不发达;如果仅仅依靠自身现代性因素的自然演进或进化,或者完全寄希望于自身来培育法治,可能要经过漫长的发展历程,而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在相当意义上实现了现代化甚至已进入了后现代时期,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缩小差距,国际化的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在此意义上,同为后发型模式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治现代化成功的范例为我们提供子可供借鉴的经验。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上,本文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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