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及构想
陈俊敏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已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炙手可热的话题,但相关研究多停留在引进照搬的层面,制度的引进必须考虑产生和适应的环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对“毒树之果”应予以阻隔,有条件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基本权利;证明责任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执法机关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3.律师或者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非法证据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诉讼中,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规范中,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收效甚微。非法取证是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顽症,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就目前的形势和现实状况看,尚有必要进行相关的深入讨论。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
(一)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规定,也是相关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宪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只是事后补救性质,只针对最为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才可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由于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且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规定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可以算是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这两项司法解释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进步的,但是解释对非法证据应当如何排除、何时排除只字未提。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