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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另外,简化中小公司的会计和审计制度。中小公司应享有财务会计披露豁免、减少财务制度负担等等好处与便利。


  

  (三)有限责任发展的关键是规范不是限制


  

  有限责任的中小企业化必将极大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有限责任要真正长久惠及中小企业及中小投资者,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诚然,企业法的使命不是债权人的保护,但有限责任天平牵系两端,一边是股东,一边是债权人,过于偏废,无疑会失去平衡,从而最终使企业法的宗旨也得不到实现。因此,对有限责任附加一定的适用条件即有限责任的相对化,确保其不致滥用,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一个平衡仍然是必要的。关键是该“适用条件”要适度、科学,做到既不束缚诚实的投资者,又能防止和惩戒滥用有限责任的不良投资者,真正有利于债权人保护。


  

  关于有限责任的滥用问题,学界已有很多论述,但笔者认为,这些论述多站在股份有限公司角度,对中小企业不具针对性。据统计,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和案例多数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中小企业。笔者认为,防止中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滥用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奉行“实质滥用”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小企业经营方式灵活宽松,这正是中小企业的优势,因此,在判断是否滥用有限责任时,在违反程序要求方面不能形而上学,机械类比股份有限公司,而应适用 “实质滥用”。二是采取事后规制。如果我们把立法事先将中小企业投资者一般看作“小人”而制定多种防止有限责任滥用措施的模式叫做事前规制模式,那么,我们可以把事前法律不做过多约束,在滥用情况出现后,个别否认投资者有限责任的模式称做事后规制模式。


  

  笔者认为,事后规制模式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不会扼杀中小企业活力,也避免了伤及诚信投资者,是更可取的模式。三是采取多种途径防止中小企业有限责任滥用。除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外,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与债权人约定责任范围等也是不错的选择。[16]


【作者简介】
袁碧华,单位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注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相当于公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相当于封闭公司,有学者有不同意见。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笔者认为,从特征比较来看,大致相当是没问题的。
本文使用的“小公司”和“中小公司”大致为同一概念,“小企业”和“中小企业” 大致为同一概念。从各国立法来看,“中小企业”主要是从产业法的角度界定的(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涉及国家扶持和优惠政策。在商法领域,“中小企业”是个模糊概念,一般指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
如德国1892 年单独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法国1919 年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1938 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奥地利于1966年制定本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等等。
有学者主张宜译为有限责任企业,以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见ULLCA§201。
ULLCA§303(a)
ULLCA§303(b)
Carol R.Goforth, Continuing Obstacles To Freedom Of Choice For Management Structure In LLCs, at PartΠ, Section A.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4 页。
鉴于有限合伙制度实际上就是对康孟达制度和两合公司的完善和发展,我们就不再讨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责任。
在罗马法中,债按债因被分为契约之债、准契约之债、私犯、准私犯。见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6页。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92 页。
由于有限责任在中小企业的适用在我国目前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因此,本文对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分析也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
赖源河:《闭锁性公司之法制度》,《中兴法学》第13 期,转引自赵东济:《论大陆公司法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之概念与特性》,《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0年第12 期。
具体参见袁碧华:《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国际经贸探索》2007 年第5 期。
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中小企业现在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部分合伙企业,因此,关于防止中小企业有限责任的滥用问题,不再仅仅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容专门撰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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