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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

  

  三、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们的启示


  

  (一)有限责任的适用理念应与时俱进


  

  阻碍我国中小企业大胆适用有限责任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的适用理念陈旧,有限责任理念未与时俱进。任何制度都是历史的范畴,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其必将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从有限责任依附的企业形态来看,有限责任经历了如下演进历程:康孟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说康孟达时代的有限责任是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主动选择的一种保护措施,股份有限公司时代的有限责任,则主要是源于吸引投资的需要。17 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资本的联合比任何时候都迫切。为了迎合投资者惧怕无限责任的心理,让投资者以出资为限承担风险的责任形态应运而生。可见,股份有限公司时代的有限责任,是与大规模资本聚集紧密联系的。作为对公平价值的衡平,当时的有限责任具有十分严格的适用条件:如强调股东与公司的分离(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资本充实原则、严格的公司治理制度等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或许并未给予足够的注意,当有限责任首先适用于中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理念已发生重大变化:从为了广泛吸引投资积聚资本到投资者单纯需要有限责任保护。在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近百年之后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公开大规模积聚资本的需求(也不是都需要或都能达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但投资者创业风险同样很大,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样,这些投资者同样需要有限责任保护。显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其功能已发生变异:从积聚资本到单纯投资者保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基本承袭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似乎只是从规模比较大的公司向规模比较小的公司发展而已。


  

  有限责任在经历了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以后,20世纪初又积极向合伙企业推进。[10]其中最突出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合伙企业有限化运动,在合伙企业形态下,出现了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几种合伙形态。如果说前面各种企业形态中投资者的有限责任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诸多约束的话,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是目前适用条件最宽松的有限责任形态,是有限责任的最无拘无束的适用状态。有限责任的发展历史清楚地表明,有限责任的适用理念和条件在不断发生变化:有限责任适用条件越来越宽松,功能也从积聚资本到保护投资者本身,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是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


  

  (二)有限责任是对传统民事责任的颠覆,其产生本身是一种制度选择


  

  在民法债的视角下,有限责任产生伊始,就是缺乏正当性的,违反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公平。就债的历史演变来看,原始社会状态下的同态复仇体现出早期债的人身性,到罗马法体系中债的四分法,[11]表明债已完成了从人身理念向财产理念的过渡。而当公元前326 年《博埃得理亚法》解放所有债务奴隶时(除了那些因犯罪而受罚的人外,任何仍在接受惩罚的人均不应受到捆缚或监禁,所欠的钱款应当用债务人的财产而不是躯体来偿还),以债务人的财产而非人身作为债务的担保的债的理念完全形成。这是人类债权理念的巨大进步,也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由此以来,以债务人所有财产偿债即债务必须在财产上得到完全清偿的无限责任制度得以确立。一千多年过去了,当17 世纪因为融资的需要将有限责任应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时,在法律理念上发生了巨大的冲突和斗争:投资者仅以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哪怕债权人因此得不到完整的清偿!然而,经济发展(实际上是生产力发展)之势不可阻挡,有限责任在商事领域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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