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也已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如中国保监会出台的《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如今我国的保险产品已不限于传统的保险产品而开始向证券业扩张,这些产品同时具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关于传统保险产品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该告知义务在适用于新型的带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时却发生了困难。有鉴于此,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新型的产品包括投资联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新型产品在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风险提示、产品基本特征、账户情况说明、利益演示、犹豫期及退保六个方面;缔约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缔约之后要求保险公司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此外,《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3.证券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我国证券业目前尚未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传统理论认为投资者购买投资产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盈利。尽管如此,我国证券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却比银行业和保险业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指的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依法向投资者公布或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的义务。[2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信息披露包括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重大事件披露、预测性信息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以及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等。此外,《证券法》第69、173条还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基本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理念,否认投资者的消费者属性,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不全面,且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多限于行政处罚而非民事损害赔偿;在现行立法中,适合性规则未引入证券和保险领域,国家也未依法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此外,我国按照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区分各行业的消费者,并依据各行业的法律法规对其消费者进行有区别的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虽然我国目前已在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官方网站上使用了“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的称呼,但现行法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我国并未在实质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此种平等保护模式无法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亦无法使两者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的状态。此外,证券业的客户依旧被称为投资者,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进行同样的法律保护,未将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