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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视阈下的刑事判决

  

  存在的并非都是合理的。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到底是否应当成为有别于其他两种刑事判决的第三种判决。


  

  在刑事指控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非我们独有。在日本,从尊重事实的观点出发,也存在有罪证据不充分即“灰色无罪”的情况。但是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种朴素的愿望难以实行。如果对无罪判决进行上述的区分,就会导致因“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的被告人总是难以摆脱社会怀疑的目光;不是真正犯人的被告人可能持续体验社会的痛苦。这种观念很容易使中世纪的嫌疑刑复活。因此,他鲜明地表示:“有罪证据的不充分与积极地证明被告人无罪之间,没有区别。不能认为这也是无罪判决‘种类’。”{8}《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了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种类。其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据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


  

  林山田教授则坚决地否认所谓“灰色地带”的说法,他认为:“犯罪事实只有存在或不存在,而无中间灰色地带。今犯罪事实若不确定,证据不明确而迟疑不决,无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者,则应判决被告无罪。亦即法院有所迟疑之时,在就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之间,并不存有中间线路之选择,法院假如只能猜测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违犯之情况下,则只有判处被告无罪一途。” {9}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对于无罪判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其理由可以是: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法国,在涉及犯罪证据的问题上,只要存在疑问,便足可证明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至于这种疑问涉及犯罪的哪一构成要件,可不予考虑。而且由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判决具有最终确定之性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宣告无罪释放之后,不因相同事实再次受到拘捕或起诉,即使是以不同罪名进行拘捕或起诉,亦同。”虽然在法国允许检察院为了法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该法典第572条同样明确规定,这种上诉“且不得损害经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的利益”。经由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具有刑事方法的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既判力),可以对抗以相同事实为理由提起的任何追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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