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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视阈下的刑事判决

  

  *根据《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如果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显然,《解释》中规定的刑事判决种类明显地多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终止审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没有的。《解释》中裁定终止审理的适用情况:犯罪已过追溯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和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显然是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几种情况,对这几种情况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处理进行了再次确认,具有易于操作的优点。


  

  《解释》中对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细化,对于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一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不过《解释》一百七十六条进一步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罪名相比照,将有罪判决分为指控罪名成立的有罪判决和指控罪名不成立,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罪名成立,因而判处其他罪名的有罪判决。学界对后一种有罪判决的讨论颇多,这就是法院是否有权变更罪名的问题。但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罪判决的两类划分显然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基础上作了扩大性解释。


  

  从上面的表格中能够比较清楚地看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对于无罪判决的种类划分保持了一致,即分为两种,能够证明的无罪和存疑的无罪。二者对于存疑的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采用了同一的标准: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是对于能够证明的无罪判决,二者的表述方式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表述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解释》中的规定比《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标准更加易操作。而且从逻辑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对于两种无罪判决的划分标准是模糊的,甚至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主要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采用“根据法律认定”语义模糊,太笼统和概括,无法与该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情况进行明显的区分。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即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作出的无罪判决同样是根据法律认定并作出的,因此两种无罪判决在逻辑上是子项相容。相比而言,《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对于无罪判决的划分采用了证据的标准,证据充足能够证明的无罪和证据不充足的无罪两种,至少在逻辑上是正确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对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也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依然要作出无罪判决,此时的无罪判决属于第一种: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除此之外的情况下要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笔者认为《解释》中对于被告人死亡情况的不同处理,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名誉权的尊重和保护态度。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创造性解释,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刑事判决种类。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对被告人罪行的判定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状态,因此,判决只能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的终止审理只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所作的程序性处理,并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与其他判决种类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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