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平衡和协调机制的建立,既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行刑活动的限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依赖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之间的职能分工,即刑事制裁只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以其他措施已经不足以惩罚和遏制的行为,行政制裁(或类似于行政制裁的制度)则用来惩治那些比较轻微的反社会行为—通过设立犯罪的定量因素来实现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分工。正如学者指出的,“由于刑法对法益保护所具有的辅助性,在使用非刑法惩罚犯罪就足以保障实现所追求的目的之处,立法者就应当规定违反秩序行为。”{10}“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职能分工决定了刑法干预的犯罪只能是有定量要求的犯罪行为。定量的抽象标准就是民法、行政法功能作用的临界点。民法、行政法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临界点(最高限)就是刑法干预的逻辑起点(最低限)。”{11}
单纯的危险驾驶是一种轻微的反社会行为,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该类行为一直是行政制裁的对象。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执法的懈怠,并非刑法缺位。一旦行政执法措施能够跟上,这种情况就会得到遏制。事实上,以行政手段遏制该种行为已经产生了效果。公安部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了为期3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车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活动后,酒后驾驶导致死亡人数降幅达33.3%,其中城市道路上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1.7%。{12}可见以行政手段已经足以遏制该种行为,本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一“核武器”。如果行政机关不是以专项整治这种偶然采用的非常态方式,而是以常规的方式持续不懈地查处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相信危险驾驶行为会大幅度地减少。
酒驾入罪将大大降低司法行为的效率,相反,对许多酒驾人却是有利的。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对于危险驾驶这类发生率较高但危害不是很严重、和一般刑事制裁手段相比处罚也不很严厉的行为,在处理时当然应该更重效率而不是更重公正,即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不是十分公正,由于处罚较轻也不会产生过于严重的、不利的社会后果;如果无法实现效率的价值,维持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将成为一场空谈。
在以行政手段当场处罚的情况下酒驾人基本上没有救济手段,由于处罚较轻、当时他有自愧、内疚和悔恨心理,因而一般不会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正式方式进行救济;由于是当场处罚,他也来不及通过说情、行贿等非正式的“潜规则”进行救济。但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后行为人将面临牢狱之灾,后果很严重,酒驾人经济状况一般都不错,关系资源比较广泛且有充分的时间来调动这些资源,他必然会通过聘请杰出律师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仔细审查证据看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合法方式,通过说情、行贿、翻供、毁灭证据、诬告交通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使自己免于身陷囹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处罚时的证明标准,对危险驾驶行为当场处罚易如反掌,对其科以刑事制裁则难乎其难。这不但将使效率的价值难以落实,公正的价值也将无从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