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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

  

  至于监督效力保障问题上,可以采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的措施、程序和制度。


  

  (三)侦查行为专门社会监督应当与其他监督形式进行互补,从而形成监督的合力


  

  社会监督首先是一种社会的力量,即政党力量、社团力量、新闻力量、公民力量都是一个整合的概念,所谓“政治治权”、“道德治权”、“舆论治权”、“以权治权”均带有综合的性质,不能分割和对立。如果不能形成合力,则各个社会监督的具体形式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它的局限性和片面性[13]。而无论是检察、立法监督、内部监督,还是专业社会监督和非专业社会监督,其主要目的是严密监督之网,不让其中逃脱出非法侦查行为的漏网之鱼,因此,凡是有助于这个目的合法实现的,就不存在其出身和性质如何的问题。虽然非专门社会监督和专门社会监督相比,无论在程序上、方式上还是效果上都和专业社会监督存在差异,但是,非专业社会监督在形成监督的合力上不是消极的力量,而是积极的力量。并且可能是作用非常强大的力量。例如,社会舆论监督就是侦查行为运行的力量强大的矫正器。贝卡利亚认为社会舆论更能主持公道,“舆论比强力更能深入人心”[14],可以更有效地制约专治强权,因而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通过社会舆论的配合,从而为社会专门监督配备了威力强大的武器。这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直接把新闻媒体定义为“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的本质原因所在。对于政党监督而言,在两党制和多党制的国家中,在野党的监督力量更是不可小觑。所以,真正完美的监督之网应当既包括司法、立法监督等专门国家监督,又应当包括社会监督。在社会监督问题上,既包括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等非专门的社会监督,又包括警察申诉委员会、人民监督员等专业监督。这样,通过构建专门社会监督,并且通过与非专门社会监督互补、沟通、互动、整合,才能使二者之间的监督达到最佳的合力效果。


【作者简介】
宋远升,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杨安军.论人民监督员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5)。
[2]列宁.列宁选集(3)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266。
[3][4][英]罗素.权力论:新社会分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
[5][13]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52,457。
[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52。
[7]杨正鸣,宋远升.论侦查行为的伦理效益[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5)。
[8]J. Habermas. The Philosophical Disclosure of Mo-dernity [M].Polity Press,1987.275。
[9]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07,(2)。
[10]季卫东.上访潮与申诉制度的出路[J].二十一世纪,2005,(89)。
[11]ICAC Annual Report 2003-2004.载:www.icac. nsw. gov. au. files. html/ICAC Annual-Report03 043. htm.
[12]宋远升.匈牙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立法的反思与借鉴[J].犯罪研究,2006,(1)。
[1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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