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上面论述,可以看出议会监察员、警察申诉委员会、廉政公署的咨询委员会监督的一些共同要件:其一,都属于社会监督,都是以社会组织为主体通过特定方式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其二,都属于专门社会监督。因为其都具有专门的常设机构和组织,并且遵循一定的监督程序,因此勾勒了专门监督的基本形态。其三,是容易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专门社会监督。上述监督机构都具有特殊地位,他们或者以议会为后盾,或者以检察机关或反贪机构为依托。如果这些社会监督机构对侦查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或提出制裁建议,那么就能够导致议会、检察机关等采取相关措施,从而达到间接监督的目的,因此可以把这种监督称之为专门社会监督。
这样,专门社会监督就展现出很强的嫁接优势和重构合力。仅就单纯的侦查行为社会监督而言,其实很大意义上只是一尊威严的雕像,其心理意义和法理意义要远小于实际意义,而“专门性”则为这尊雕像注入了活力、神性以及配备了必要的武器,使它真正地呼吸、运动并有效地对权力进行规训。
三、我国侦查行为专门社会监督之路径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确立之前,我国没有上述国家或地区类似的专门监督机构和相关制度。而这种专门社会监督制度能使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制度有机重构,有二者之利而少二者之弊。而目前我国社会监督的情况是:社会监督既没有配备威慑权力,也缺乏运行程序,因此这种社会监督更主要的是心理和教学方面的意义。为了避免社会监督效能虚设,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随机的、泛化的、非程序性的一般社会监督外,构建具有制度化、程序化和现实化的专门社会监督。
(一)借鉴瑞典、匈牙利议会监察员制度,重整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人民监督员的资格、负责机关、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效力上基本上构建了专门社会监督的框架,但也存在着一些理念上的误区和设计上的错位,具体到理念构建和操作流程层面上,笔者认为应当对《规定》做以下调整:
1.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机关上,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人民监督员应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二是认为下级人民监督员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选聘、委派。但根据观点二,同样难以割断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的利益关系,而检察机关自己“花钱请人监督自己”在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上也无法释清普通民众的疑虑,这也违背了设立人民监督员的初衷。因此,人民监督员应当由同级人大对人民监督员聘请、委派和授权,在经费支出方面,可以借鉴瑞典等国做法,由人大列为专项预算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