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社会监督行使的方式不是直接对侦查机关发布相关命令,而是通过社会组织、社会舆论发挥间接作用,有的甚至只是单纯的民间公益性质的建议。因此,侦查行为社会监督即使一般并不会对侦查机关造成直接影响,却并不能忽视其价值和功用。但是,侦查行为社会监督的出身决定了其特性:其一,非强制性。与检察监督不同,它没有配备法律强制力量,表现为即使侦查机关不听从监督,也难以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非程序性和随机性。譬如检察监督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行事,或者说是一种专门的监督。而对于社会监督而言,则属于一种非专门的监督,因为它一般没有专业、固定的组织机构,监督也没有专门的程序,并且带有很大的随机性。
二、侦查行为专门社会监督模式与评析
无可否认,侦查行为社会监督具有其独特的存在优势,但不乏一些明显的弊端和缺失,譬如随机性太强,程序性太差,没有配备监督效果力量。而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一种带有专门色彩的侦查行为社会监督制度,则可避其之短,取其之长。这其中包括议会监察员监督、警察申诉委员会监督、廉政公署咨询委员会监督等。随着形势的发展,西方国家也有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权力实施监督的动向和趋势。如在英国,为了加强对警察的监督,防止警察违法和专横,2004年公布的《警察改革法案》决定成立“英国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调查处理所有对警方的投诉,如果认为警察涉嫌犯罪,该委员会有权实施侦查和逮捕,案件侦查后提请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9]。具体而言,根据其联系机关的密切程度或者依托机关的不同,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以立法机关为依托的警察侦查行为专门社会监督
1.瑞典等其他北欧国家的申诉专员(议会监察员)制度。
“申诉专员”制度(也译作议会监察员)起源于1809年瑞典宪法规定的“司法申诉专员(JustitieOmbudsman,简称JO) ”。其组成人员包括首席JO、其他JO以及辅助人员。申诉专员每年必须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审查,不能获得议会信任的JO得以投票过半数的表决结果被免职。每位JO都分别单独行使职权。JO事务所除申诉专员外还拥有大量辅助性职员,其中多数是律师。事务所完全独立于政府以及其他行政部门,预算也不经过财政部而直接由议会拨出专款。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申诉专员由议会选任并对议会负责,但却独立于议会;一旦开始调查活动,议会和议员都一概不许介入。总的来说,申诉专员的活动方式类似于职业法律家,在某种意义上兼有检察官与法官的双重职能。但是,申诉专员本身没有撤销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的权限,只能通过调查报告、建议等方式进行间接的监控和矫正,因此归根结底还是进行一种非司法性监察(Scruting )。申诉专员权力的实效主要由(1)高度的权威性以及完全独立的地位;(2)议会对政府部门的质询和问责;(3)通过公众传媒公布调查记录这三种要素来担保[10]。因此可以看出这种监督社会性的本质。首先,瑞典的申诉专员虽然由议会选举产生,但独立于议会,并且没有议员参加,不具有立法监督的性质。其次,申诉专员只是民众意见的传达,其监督也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这种监督不具有司法监督的特征,属于非司法性监察。再次,该类监督在组织结构上由一些专业法律人员参加,通过建议和通报的方式,同时借助舆论的力量对警察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具有明显的社会监督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