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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司债券开展并购的法律空间

  

  二、公司债券本身可以作为并购中的对价支付方式


  

  一般来讲,按照并购中对价支付方式的不同,并购可以分为现金收购、股票收购、公司债券收购、综合证券收购等。根据中国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本文第一部分所论及的债券作用是收购人通过发行债券来筹集并购资金,即通过发行债券来换取非债券的并购对价,如现金,股票等,此时的收购人为债务人,通过负债来增加资产完成收购。而本部分所论及的是收购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来支付并购价款,进而达到控股股权的法律上的可行性,此时,收购人是所利用的债券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支付并购价款所使用的是收购公司自有资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第4款规定,“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可见,并购中以公司债券支付对价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仅是一部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部委规章,严格来讲,以公司债券支付并购对价是一种债权出资,其若要具有完全的合法性,还应符合相关基本法律和民法理论。债券或债权出资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我国《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可作为出资的条件规定为“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据这一标准,债券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首先,债券是一种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显然能够以货币估价。这里的能够估价,既包括对非货币标的物债券的货币化估价,也包括对债券实际价值的市场化估价。其次,债券在法律允许的市场内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这里的“债券交易场所”在2004年之前,仅指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2月13日发布的2005年第30号公告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债券可以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自此,在证交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合法交易流通的公司债券可以用于支付并购对价。此外,笔者也注意到,公司债券的交易流通在当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规则同时,亦有其特殊性,即其转让不仅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且不需通知债务人。综上可见,公司债券是并购中法定的对价支付方式。收购人可以用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使用债券支付、发展多元化的对价支付手段,可以改变并购模式单一的现状,降低并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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