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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下)

  

  (f)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g)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通知”即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h)签发空头支票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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