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 |
4816275 |
2167109 |
44.9 |
1999 |
5054857 |
2132161 |
42.2 |
2000 |
4710102 |
1785560 |
37.9 |
2001 |
4615017 |
1622332 |
35.1 |
从表二可以看出,自1993年至2001年,在强化判决这一裁判理念的驱动下,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由59.8%下降到35.1%,呈逐渐下降之态势,诉讼被过度适用的结论由此可以得到佐证。
三、纠纷诉讼化倾向的不良后果
诉讼方式在解决纠纷上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能代替的,同时却也有过于正式和僵化、灵活性不足、程序繁琐、资源耗费较大等缺点。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简便易行,成本低、效率高,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但在正当性、权威性上则远不如诉讼方式。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是有局限的,这种局限性一方面体现在它不可能是万能的,必须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体现在它往往是利弊兼具,需要适度运用,如果推向极端,其作用就可能适得其反。目前我国的情况恰恰是过度祟拜诉讼功能,不当鼓励和扩大诉讼救济途径,从而造成纠纷诉讼化的苦果,这一苦果已经而且必将在更深层次上慢慢浮现出来。
(一)过度适用诉讼方式有悖于讼的利益理论。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之一,它的大概意思是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私权主张必须具备某种必要性,否则案件不能进入司法实体审理程序,所以它也被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14]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理论没有“讼的利益”的概念,却也有专门的救济法来规制纳入法院裁判对象的争议范围。例如,依美国普通法规定,“公民对20美元以上的请示权案件有请求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裁判的程序性权利,而对其他的请求权案件则规定了另外的解决纠纷方式”[15];日本1899年公布的《非讼程序法》,将涉及婚姻家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列入适用非讼程序处理的对象。由此不难看出,确立诉的利益理论的目的在于使纠纷在程序的规制下有选择地进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诉的利益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限制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法定屏障,实践中司法又对诉讼表现出过高的热情,使得几乎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藉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这显然明显超出了司法对社会冲突的接纳度,与诉的利益理论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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