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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辨析(下)

  

  保证司法公正还要解决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的秩序、自由、公正等方面的需求,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达到的最佳效果。”[17]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社会效果高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应服从于社会效果;也有人提出,没有脱离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也就保证了社会效果。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多数情况下,实现了法律效果也就体现了社会效果。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规则也有其局限性,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正如人们常说的“法有限而情无穷”。“严格执法”有时却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当二者矛盾、冲突时,法官不应简单、机械运用法条,就案办案,孤立司法。


  

  要从立法原意、立法精神、法理关系来准确理解、把握,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审判结果的法、理、情的统一,在法治的大框架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把握社会效果,不能简单地屈从于社会舆论或将与现代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原则完全相悖的所谓“社情民意”作为社会效果加以固守。比如,为了“社会稳定”,法院对一些本该执行的案件迟迟不予执行。从表面看来,一方面涉及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似乎处于一种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司法并不具有包打天下,包医百病的功能和作用,法院无力承担与其性质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其次,法院功能在于平衡利益冲突而非给予,法院在“帮助”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的这一特殊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应“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三,公正不仅是司法也是整个社会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乃至于整个社会都应该无条件地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暂不执行在一时一事上似乎取得了“维护稳定”的效果,但从根本上说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其结果得不偿失。西方法律界信奉“为了公正,哪怕天崩地裂”。在美国,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执行,国家可以调动军队,镇压因对裁判结果不满引起的骚乱。这足以引起我们的深思。


  

  五、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经十分尖锐地指出:“当今社会一日千里的发展进程,容不得诉讼活动的旷日持久;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严峻形势,不允许司法机关安之若素;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渴望,要求司法活动决不能效率低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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