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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

  

  (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若在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业已结束时进行的和解,如审判程序中的和解、执行前和解[5]和诉讼外和解,均不属于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自行和解是执行和解的本质特征,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当事人有异议的,都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和解均不成立。同时,和解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由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异,因此,权利人有权处分其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益的处分可以表现为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的变更。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也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在此意义上不存在执行调解一说。由此也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居中调解的结果。当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并不排除法院在认为和解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的情形下,或双方当事人已有和解之意,或正在就和解协议进行协商时,执行法官应当事人之邀或主动居中斡旋、说合,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的这种居中斡旋、说合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同于依职权所主持的调解活动。


  

  2.执行和解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并不必然是执行和解,对其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该期限超出了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视为他们对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因此,这种“还款计划”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二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达成合意,也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即时强制执行义务人财产的权利,对其而言可能是一种实体利益的减损,因此,这种“还款计划”也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三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该期限内履行义务的顺序达成一个“分阶段还款计划”。由于该“计划”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意味着权利人未处分其期限利益,而纯粹是就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顺序或其他程序性事项达成协议。因此,该种“还款计划”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凭此成立执行和解。如果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由于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达成不超出该期限的“还款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就义务人而言,这种“还款协议”对缓解其困境的意义也不大。因此,第三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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