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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二)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适度的保护


  

  个人信息开放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极大地扩大了市场的半径,把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变成了一个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从而加大了信息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市场交易的“道德风险”剧增。为了有效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有必要开放市场主体的各种信用信息,从而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


  

  2.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成为市场交易的媒介,每个市场交易主体为了规避交易风险,都必须对交易对方进行信用评估,如果信息不开放,不仅会导致信用评估的成本增加,而且还会造成信用评估的失真。


  

  3.获取准确、可靠的信用信息是市场主体科学决策的必备前提,只有在信用信息高度开放和有序流动的社会环境下,市场主体才有可能及时获取充分有效的信息,从而才有可能迅速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3]


  

  4.个人信息是一种丰富的信用资源,通过制度来规范当事人的信用行为,使守信者能获得经济交往中一系列的方便和利益,使失信者不仅得到社会否定的评价,而且在经济交往中寸步难行,从而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守信”的良好氛围。


  

  5.为征信目的而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使守信者获得相应优惠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如获得低息无息贷款、优惠交易条件等),因此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最终也能获得财产利益的相应补偿,从此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4]


  

  笔者认为,那种为了保护消费者隐私权而对征信过程各个环节苛以严格程序从而阻碍征信业发展的观点,与为了大力发展征信业而忽视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观点,同样是不可取的。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应尽量不对征信业的快速发展造成过多的障碍,如有学者提出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本人的同意,这一观点就显得过于苛刻,必然会加大征信成本,很有可能使征信机构失去一部分个人信息,不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5]


  

  二、各国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在美国,个人隐私权受到高度重视,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是美国国会完善消费者信用管理行业相关法律的主要目标之一。国会制定的信息法律中涉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国会制定这些法律时力图在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与促进信用报告业发展及保证银行体系安全稳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然而,国会尤其希望通过提高消费者信息的透明度来减少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因而将征信机构作为一个特殊地位的个人信息使用者和提供者,在立法中使其权利有所扩大。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有效地推动了征信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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