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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协议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这样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的国家,将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股东表决协议的标准之一,是极其必要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股东在表决权协议中,也应该以该原则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中,一定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利用表决协议亏空国家资产,损坏社会的公共利益。


  

  2.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适用于整个私法领域。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一直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界都大力宣扬的理念。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在就表决权进行协议时,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表决权,更不能利用表决权协议来达到自己不合法地控制公司,或迫使股东大会通过某种不利的决议,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等的合法利益。


  

  3.股东表决协议不得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


  

  股东表决协议应该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内,通过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协商就表决权的行使方向达成一致。由于公司具有很强的自制性,往往公司法会通过对章程的弹性化规定赋予股东一定的自主权,此时公司的章程就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股东在就表决权进行协议时,也必须依据法律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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