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民商事项中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法律基础
不同于合同关系,公司关系具有复杂多方当事人的特征:公司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单独运作的监事会),个人成员,雇佣人员,国内社会安全和税收权力。在公司的发展中,所有这些都是利益相关的。这可能就会产生公司跨国活动中争议解决方面的问题。但是,面对如此复杂的问题,而寻求抵消“真实本座”理论和“成立地国”理论之间不可克服的争议,就像尝试做不可能做的事。
单一市场是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的主要目标之一,通过要求成员国就民商事判决的承认进行协商来达到此目标,这就产生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条约。[11]事实上,这个公约给成立国施加特定义务:它不但规定了对其他成员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且还包含了一整套管辖权规则。
1.管辖权:“真实本座”对“成立地国”法院
就管辖权规则而言,同普遍缺乏可接受的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一样,也不存在对公司法律关系的正当法院,只得求助于公约第2章第53条、第5章第16、17条的规定。第2条是管辖权的起点,它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照公约该条款的规定,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不管是哪一国的国民,都可以在该国的法院被诉。
然而,不幸的是,第2章不可能直接适用于法人。原因很简单,他们的住所依旧需要限定。按照公约对该概念没有统一独立的解释,第53条规定:“(1)就本公约而言,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的团体的本座应作为他们的住所。然而,为了决定该本座,法院应该适用国际私法规则。(2)为了决定某一信托是否在缔约国内有住所,而该缔约国法院管辖该事项,该法院应该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则。”
因此,“成立地国”理论和“真实本座”理论之间的永恒战争再次出现在国际管辖权层面上。既然布鲁塞尔公约明示允许各国法院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则,这通常会导致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公司的适当法。然而有时积极和消极管辖权冲突本身会出现。按照英国法成立的公司,但真实本座在比利时境内就代表了第一种情况:英国法院(在英国有成立本座)和比利时法院(在比利时有真实本座)将按照公约的第2条和第53条接受国际管辖权。按照比利时法律成立的公司,在荷兰境内有真实本座就是一个消极管辖权冲突,比利时法院(公司的真实本座在国外)和荷兰法院(公司的登记办公场所在国外)都不会接受国际管辖权。那只有从公约更为广阔的范围中获得救济。比如,第8节、第21条规定了相关诉讼和/或中止案件的规则。甚至第16(2)条的排他性管辖权也受到两种承认理论冲突的影响。以下法院应该有排他性管辖权而不管住所:公司、法人或团体本座所在的缔结国的法院,在以下的诉讼程序中,判断章程的有效性,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的团体的注销或解散,他们机构的决议。
积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来自于第23条:“当诉讼属于几个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时,任何不同于首先受理的法院都应该拒绝管辖权以有利于首先受理的法院。”第17条(扩大管辖权,管辖权的选择)规定了这个问题的部分解决。欧洲法院认为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法院地的选择构成了按照该条所允许的扩大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