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要设立:“承认”
以上的分析给我们的印象是,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偏好的公司形式,只要这种形式是按照任何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所规定的。这样的话,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过几十年的论辩之后,“成立地国”理论无疑最能实现成就单一市场的目标,已经把“真实本座”理论逐出欧共体条约。确实,这种理论确实让人乐观。在欧共体时代到来之前,第58条广泛的范围已经引发这样的问题,这就是第52条和第58条是否已经使承认理论的讨论变得多余。一些学者采取这样的观点,设立的广泛自由,这以后还受到关于承认在另一成立国有效成立公司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约束,这是相互矛盾的。其他人也强调,第52条和第58条仅仅是“规划”条款,其概括的是一般的政策方向,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直接基础。但是,我们能正当得出:第58条是以牺牲“真实本座”理论来以“成立地国”理论要求所有成员国吗?在随后的欧洲法院判决中,这种观点有时得到维护。
是否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52条结合第58条禁止成员国适用“真实本座”理论不符合另一个条约的条款(第220条)。第220条要求成立国有必要对以下公司法主题进行进一步的磋商:(1)在第58条第2段的含义内相互承认公司;(2)在公司的本座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情况下,权利能力的保留;(3)受不同国家法律调整的公司合并的可能性。欧洲法律专家采取了区别的态度:他们认为在第220条的“承认”这个词意味着“最低限度”的承认,因此,认为外国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换句话说,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虽然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还没有确立。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低限度”的承认概念也与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有关,在这个含义上,他们也审查了19世纪的国际私法概念:法人是人们意识的“构建”,这需要来自外国当局的明示“承认”。现如今,仅仅是外国公司的存续,人们不再讨论,承认的前提事项也已经被规定“真实本座”或“成立地国”理论的冲突规则所吸纳。然而,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所有努力承认在欧洲至少是成员国的公司还不是很成功。依旧没有赋予商人可以从第220条直接获得任何权利。在欧共体时代开始之初,没有人会担心,因为在当时大部分成员国依旧遵循“真实本座”理论。但是,现如今,人们越来越需要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
(五)次要设立
欧共体条约包括了明示的关于次要设立的条款。按照第52条的规定,这种权利包括了在任何成员国境内由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虽然条约没有限定这三个概念,但是一般可以确定地认为:子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其区别于母公司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就是构成公司主要设立的法律实体部分的“办公场所”。代表处是分支机构的管理者,其有更为附属的身份地位
对欧洲法院判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以下两个标准说出了什么构成“分支机构”或“代表处”:(1)接受外国总部的控制;(2)代理总部进行交易的代表权力。这些解释基本符合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这也影响了罗马条约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