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权属登记部门并未统一,而是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行使权属登记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权属性质的登记,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属的登记。因此,赋予这些权属登记部门一项新的职能——信托登记,与权属登记的职能并不相悖,也是可行的。对权属登记部门来说,只在权属性质上注明“信托”字样即可,但对信托当事方以及交易的其他方来说,不仅设立信托便利,查询也便利。
最后,从税收监管角度看,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合二为一,便于国家税收监管。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财产转让一般需要交纳一定的税费。在财产转移环节征收税费,应对一般性的财产转移和信托移交财产做区分。如果权属登记部门和信托登记部门分开,则在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权属部门无法区分是一般性财产转移还是信托移交财产,也就无法判定是否需要缴纳何种税费,不利于国家对税收征收的监管。
综上,信托登记可以赋予现有的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由现有的权属登记部门承担信托登记的职能。
关于信托登记,我国目前只有《信托法》第10条做了原则规定,尚没有具体的登记制度。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登记也未提及。因此,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最迫切的是制订具体的信托登记办法,对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申请人、登记的内容、登记的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在信托登记办法未出台前,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信托登记的司法解释,赋予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信托登记的效力,使信托的发展不因登记办法的未制订或延期制订而受到阻碍。
【作者简介】
汤淑梅(1965—),女,汉族,黑龙江讷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首席风险控制官。
【注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