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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目标的回归

  

  其二,设立刑事被害人基金,先行赔付被害人。该项制度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判决加害人应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额的赔偿金,而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之时不能赔偿的,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有随时追偿的权利。但往往因为加害人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加害人的财产情况而使追偿权落空。设立刑事被害人基金后,被害人可以将追偿权转让给该基金组织,由基金组织向被害人先行支付赔偿金,而后在支付赔偿金数额内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一方面,被害人避免了判决落空的风险;另一方面,基金组织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渠道,组织专门的人员,及时追踪加害人及其收入情况,保障了追偿权的有效行使。


  

  该项制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判决之前,被害人提出了赔偿请求,加害人愿意赔偿,但因欠缺赔偿能力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完全赔偿的。此时在程序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加害人向基金组织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包括因自己的行为而给加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申请的金额、还款计划等。其次,基金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对该申请进行调查审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降低申请金额、变更还款计划等。最后,由加害人、被害人、基金组织、案件的处理机关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代为支付的赔偿金额,加害人的还款期限及方式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也应一并签署。该制度在向被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可以补强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使本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获得和解成功的机会。


  

  另外,对于因犯罪入狱没有经济收入的,可结合我国的刑罚执行改革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具体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在监狱内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的罪犯,参考社会企业的标准,发给罪犯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所得,一部分用于补偿国家为监禁罪犯而支付的实际开支,另一部分则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②


  

  其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目前仅部分地区和个别法院尝试国家补偿制度,由于受资金的限制和制度规则的缺失,其救济的范围还比较有限。参照国外立法,也多对国家补偿设定较多限制,如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对补偿数额设定最高限额等。因此可以说,国家补偿是一项“救急不救穷”的制度,被害人难以据此获得充分补偿,甚至有些被害人不能从此获益。但对于案件没有侦破、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被害人通过上述两项制度得不到赔偿的,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上述民事赔偿的三项制度需要做以下说明:第一,三项制度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要求。只有在加害人确无赔偿能力时才能由刑事被害人基金先行赔付,只有在通过前两种途径都无法获得救济时才能适用国家补偿。原因在于,这样的顺序体现了民法中所强调的自己责任原则,前两项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加害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相关的措施也只是在强化和监督加害人责任的承担,而第三项制度则是一种替代责任。只有在依自己责任无法完成时,才能考虑替代责任。国家在其中第一位的责任是监督、督促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砸钱了事”。第二,对于被害人基金和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可以有几种途径:一是罚金,二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税收,三是社会捐助。被害人基金对被害人的赔付可以采取分期赔付的方式,缓解可能存在的资金不足的压力。第三,国家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因在于:首先,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都应通过相关制度予以救济。其次,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人自已的问题,国家、社会与此都有关联。最后,被害人如果对自己的境遇不满,难免会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不稳定力量,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国家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的重视,可以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平复,对司法制度产生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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