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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功能的当代转型(下)

  

  (一)划分司法证明过程中的“理性”与“非理性”的界限的功能


  

  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绝对的“理性”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以“理性”和“非理性”作为评判司法证明方式是否文明、进步的标准,这种做法本身的科学性就有待进一步论证。事实是,无论我们怎样敌视或贬低它,并竭尽所能地排斥它,非理性因素从未真正离开过司法证明的过程。即便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认为理性已经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确立了牢固统治地位的今天,非理性的因素仍无法被完全祛除。以法官对专家证言的判断为例,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两个甚至几个意见完全相左的专家证言。此时,对于一个完全没有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法官而言,他对专家意见的权衡与取舍在多大程度上比以抛硬币决定胜负的方法更理性呢?由此可见,司法证明过程中所谓的“理性”,如一名学者所言,也许仅仅指“一种理性的态度”,也就是“在既定情形下努力达成最好的结果。”[28]我们在强调理性对于证据法发展的作用与意义的同时,必须为非理性因素留下必要的一席之地。


  

  首先,应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主体的差异将会影响司法证明的结果。法定证据制度力图构筑的“无主体”的司法证明过程已经为历史淘汰,即使以高度同质化的司法队伍为基础,也无法完全杜绝因主体差异而导致的司法证明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由于主体的差异导致的证明结果的误差。当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上诉审法院的有限审查原则,使下级法院对事实认定的结论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到上级法院的尊重与支持。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考虑的事实部分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于下级法院关于事实的记录和关于事物的一般常识中,如果陪审团或初审法官已经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做出了判断,那么上诉法院不得对此重新做出判断。[29]这一做法的合理之处即在于,不同的审理者对同一事实很难形成绝对一致的认识,初审法官最直接、最全面地接触了证据和相关信息,因此他对事实的认识最有可能是正确的。


  

  其次,承认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对司法证明过程的影响。即使是最苛刻证据排除规则也无法完全杜绝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对司法证明的影响,有学者曾形象地描述事实审理者裁决的理论,应当是“介乎自上而下的理性规则和自下而上的心理学原则之间的妥协。”[30]因此,当代的证据法应当充分吸收心理学研究的先进成果。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在规范人的行为方面是可以奏效的,但是在规范人的心理活动时却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在制定证据规则时,我们就应当充分考虑哪些规则可能对事实审理者产生确实有效的约束力,哪些规则是违反心理学的基本原理因而应当取消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学者怀疑法官就采纳或排除某些证据所做的指示是否能对陪审团产生确实的心理约束力。比如,按照“唤醒记忆”(refreshingmemory[31]——笔者注)的作法,如果一个证人记不清他在几个月前飞快看到的一个车牌号时,一般允许他根据他记下的车牌号唤醒记忆。然而,法律规定必须指示陪审团,关于号码的证据不是记下的字条,而是重复字条内容的证言,无视证人记不起字条内容的事实。再比如,有时陪审团被指示,他们可以考虑被告人以前的犯罪,但在确定他有罪时却不能使用他的犯罪记录。人们怀疑陪审团是否真的会象法官指示的那样去相信某一证据而不信另外一些证据。[32]同样,在那些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没有实现完全分离的国家,要求主持庭审的法官不得考虑某一他通过审前准备已经获知的信息的要求,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也是不切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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