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诉讼在扩散性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发挥着形成公共政策的功能。“该裁判一方面可成为同类案件之裁判先例,而对于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以及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之程序关系人,提供类似于确立法规范的效果,以作为以后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准绳;另一方面,其裁判内容及结论通常可能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社会价值,而对于当时之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之压力,或促使发动立法权、行政权,以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9]群体诉讼利益的有机调和和重新分配不仅限于个案裁判意义,而且对既有的法律和政策形成巨大冲击。法官早已超越了事实判断的个别化衡量而兼具了价值判断的深化意蕴的双重功能。换言之,法官在被期待形成公共政策的同时,也代替了立法者为一定程度的利益衡量。
群体诉讼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通过个案利益的衡量为社会特定利益的衡量提供了基准。在群体诉讼中,原告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特定多数当事人,但是在表面的利益主体背后隐藏着实质利益的主体,利益共通性促使这些主体相互结合以获得有利的裁判。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昭示,在群体诉讼中,法官不仅仅满足对个案事实进行事后、个案的裁决,而是超越个案的具体情形就普遍的社会价值进行一定的权衡、取舍,法官的活动空间在此得以充分张扬。在此空间中,群体诉讼不但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使得实质利益主体的权益获得圈定,即使当事人的群体诉讼未获得法官的支持,也由诉讼的启动,加之法庭的公开辩论、集中审理等严谨的程序凸显主要事实以及间接事实的社会重要性,引起普通公民的关注进而对立法者施加一定的压力。这样,法官在解决今后的纠纷时可能获得法律依据,即使没有也可考量既有诉讼对相似诉讼的解决。在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既使已经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个案裁判正义得以实现,和谐的法秩序获得制度上的支持,同时又通过个案的裁判正义,为今后的相关纠纷的正当合理解决构筑起重要的前置性依据。可见,群体诉讼不仅破坏了存在缺陷的既有法律规范创设权利的格局,形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之间的内在和谐以及法律规范与社会纠纷之间的有机和谐,更为重要的是,群体诉讼满足了不特定多数人对正义的追求,有序、平稳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秩序得以塑造并得到维持,而且群体诉讼所达致的和谐状态具有持续性。
四、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功能契合秩序保障之探求
因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成为衡量其判决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重要判别基准“,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10]“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11]程序安定性与判决的效力特别是既判力休戚相关。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通过既判力,当事人不但获得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地位,并受制于这种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既已确定的事项重复诉讼,从而保持这种被判决的权利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