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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二、1998年3月2日的第201/1997号裁决


  

  案情:


  

  仲裁由中国公司提出,被申请人为两家俄罗斯公司,仲裁申请人根据1994年12月和1995年7月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支付了预付款,而俄方没有全部供货。签订合同的谈判是中国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进行的,该公司向中国公司提供了两家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被申请人有义务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和委托行事。1995年12月,第二被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向仲裁申请人保证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或者通过供货的方式履行债务。1996年2月,仲裁申请人和两家被申请人签订了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约定数额罚金的协议书,约定以供货方式返还预付款,在不能以供货方式返还预付款时要支付欠款及利息。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考虑到合同是仲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所以,向其提出仲裁是没有道理的。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给予保证,而其工作人员(商务经理)在1996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经理没有相应的授权。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管理人同意纠纷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审理,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这只是该仲裁管理人的观点的反映。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也未对仲裁提出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争议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该条款规定,合同争议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被告是苏联的企业或者组织,则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审理。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附件I第4条),对应当提交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争议拥有管辖权。


  

  2、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出席庭审,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在卷宗中有邮政部门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的通知单。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已被适当方式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拒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仲裁庭没有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根据正当理由提出的推迟开庭的书面申请。


  

  3、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在1998年2月5日开庭结束后向仲裁庭提出的再次开庭的申请理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不予认可,因为在仲裁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解释向被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说明中,并没有对仲裁请求作出任何补充或者变更。在本质上来讲,该文件只是仲裁申请人代理人口头陈述的书面表述。除了仲裁申请人之俄罗斯代理人在卷宗中没有的解释之外,该说明也没有附具任何新的证据,而这些解释并未变更仲裁申请人的实质立场。在被申请人的申请中,仲裁庭也没有发现在被申请人解释中或者庭审口头辩论中被申请人尚未提出的任何新证据或者合同。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再次开庭的申请。


  

  4、在审议过争议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确定,在仲裁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10条中,双方选择俄罗斯实体法律作为适用法律。


  

  从卷宗材料可以得出结论,双方同意在其相互关系中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双方的关系上还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因为俄罗斯联邦和中国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根据该公约第6条排除公约的适用。


  

  5、在审议过1994年10月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后,该协议说明了两被申请人彼此与申请人相对应的合同关系,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该协议从内容上来讲属于委托合同。但是,鉴于仲裁申请人的解释,且被申请人未予否认,该协议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交给申请人是为了证明在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与仲裁申请人的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并且考虑到双方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并非产品制造商而仅仅是专业的对外经济组织,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关于两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其他合同,两被申请人根据该协议确立的关系事实上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由此,行纪人与第三人交易的一切所得,在扣除代理费之后,均为委托人所有。


  

  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关于其从第一被申请人处没有取得供货货物预付款,并由此没有成为这些预付款的所有者的说法,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该情形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依然没有任何影响。


  

  6、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案件的事实情况表明,合同是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建议而签订的,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建议也是发给了第二被申请人。案件的材料证明,签约之前的谈判是有两被申请人与仲裁申请人共同进行的。


  

  仲裁申请人得到了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用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仲裁庭查明,1994年12月和1995年7月签订的合同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并由同时是第二被申请人高级管理层的人员签订的,这也导致仲裁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有责任履行合同。尽管第二被申请人在形式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与仲裁申请人(1995年12月1日和1996年1月26日信函)和其他人士(1996年1月25日信函)的往来信函中,其已经认可了向仲裁申请人返还预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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