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尽管我们对判后答疑的实际功效与寄予其上的希望之间的契合度产生了质疑,但这项制度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中无疑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所以不能断然否定其存在的价值。目前,判后答疑制度已经在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试行,为了使这一制度能取得最佳适用效果,设置合理、统一的答疑规范无疑比盲目地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实用得多。
【作者简介】
郭小冬,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参见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法制日报》2005年11月3日;张娜等:《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异议进行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3日;阮占江:《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值得期待》,《法制日报》2005年11月4日。
参见李云超、王凌:《黔西南州推行判后答疑》,《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日;李云超、徐其祥:《安顺中院实施判后答疑》,《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1日;余建华:《浙江全面推行判后答疑释理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9日;马应珊:《海南法院推行判后释明听证对生效裁判问题可申请答疑》,《人民日报》2006年5月26日;刘量力:《铜鼓判后答疑效果列入考核》,《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8日;肖文峰:《判后答疑:粤法院将全面推行》,《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7月21日;周玉国:《郸城对判后答疑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日;杨光焕:《贵阳中院新举措法官判后答疑》,《法制生活报》2006年8月16日。
参见余建华、徐肖闻:《金华中院判后答疑涉诉信访明显下降》,《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13日;宗边:《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缓解群众“申诉难”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3日;赵伟、宋扬:《让当事人知道为啥输了官司南关区法院判后答疑让公正看得见》,《长春日报》2006年6月12日;王相君等:《让公正看得见——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推行释法明理判后答疑制度纪实》,《吉林日报》2006年6月20日;刘改华:《河南高院判后答疑出奇效台湾与大陆两大企业握手言和》,《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6日;石国胜:《十余个省市出台规定法官“判后答疑”化解无限申诉》,《人民日报》2006年8月15日;余建华、郭杭铵:《东阳判后答疑上访减少》,《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2日;陈海滨、杨江敏:《宁波江北判后答疑效果好经过答疑的案件无一发生上访》,《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在面对不同媒体的采访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参见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http://www.civillaw.com.cn/wei zhang/default.asp?id=28823.
参见宗边:《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3日。
参见宗边:《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3日。
参见《信访条例》第4条,第1条。
参见《信访条例》第4条,第1条。
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参见周占顺:《在全国信访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人民信访》2001年第1期。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1》,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38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2》,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38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1995》,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6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9》,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4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2000》,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8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200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6页。
受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评析。
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年5月18日。
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年5月18日。
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年5月18日。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取代了申诉的概念,并附以两年的期限限制。尽管理论界在两者的概念上作出了严格的区分,但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填写的诉讼文书都是申诉状。而且,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具有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功能,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一样,都只是法院获取错案信息和材料的途径。理论界认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诉是当事人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因此,无论是劝说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还是放弃申诉,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参见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5页。
有关法院的职权,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67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参见蒋安杰:《涉法信访是否挑战司法权威?》,《法制日报》2004年6月10日。
张卫平教授认为:“审判权与裁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权包括了法院审理和裁判两个方面的权力和权能,而在法院‘主管’的问题上,实质不是有无审理权的问题,而是法院有无裁判权的问题,即法院有无权力裁决这些纠纷”因为即使法院对该争议没有裁判权,但并不等于法院没有对该案件是否具有实体裁决要件(诉讼要件)进行审理的权力”。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载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司法解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袁定波、张立嵘:《判后答疑不会损害司法权威》,《法制日报》20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