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政策的变化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也与我国法院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有关。在我国,法院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机构,它同样担负着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任务,因此,法院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从法律角度思维,对案件的裁判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尽管理论界对这种双重效果颇有微词,但我们必须承认这种兼顾具有现实意义。以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为例,显然此类案件涉及的并非仅仅是法律秩序。由于此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如果不加以妥善处理,必定会引起很大的社会混乱,影响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因此,对这类案件就不能按照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来处理。对于有些案件的解决,法院往往会表现得无能为力,这与法院的政治地位有关。当案件的审理涉及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横向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时,法院有时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态度。司法独立在我国是一个学者论及较多的话题,在此不加赘述。法院仅凭自身的努力是无法消除司法公信力降低这一现状的,因为法院“有没有用”说到底不是法院自己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如果这些因素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仅凭判后答疑是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公信力降低这一问题的。
三、现实的选择
尽管我们对判后答疑制度的实际效果能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存有疑问,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我国现阶段为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所能采取的最为现实的选择。
从理论上讲,能够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最有效的途径是保证程序上的公正。通常认为,公正程序的评判标准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和程序维持等。[25]公正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尊崇,除了制度的设计应体现上述评判标准的要求之外,还有赖于民众对程序过程的感受。若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的适用获得了民众的普遍认同,必然会形成对司法程序充满信任的社会心理,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得以产生;这种信任延及司法程序的运用者——法官,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确立。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我国诉讼程序的设置还是法官们的形象,都无法让绝大多数的当事人产生这种信赖的心理。在公正性不被认同的程序中由不值得信任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其正当性必然受到人们的怀疑。既然程序本身无法阻止这种怀疑的产生,那么它就更没有能力去消除当事人的不满。
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是客观的、现实的和普遍存在的,而当事人的不满又主要来自于对判决的疑问得不到解释。因此,在对司法和法官缺乏普遍信任的环境下,一味强调“法官无需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解释”[26]这种现代诉讼观念,只会积攒当事人的怨气。这种怨气一旦达到一定程度,若没有适当的释放渠道,必定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是一项具有紧迫性的政治工作。在中国高谈阔论法律应当独立于政治是极不现实的。事实上,在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和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政治与法律都未曾彻底地分离过。法律问题有时不能完全依照法律的思维来解决;否则,就不会有诉讼和解、诉讼调解等制度的存在。当然,我们可以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如努力完善程序制度使之更加合理、提高法官素质以保证审判的质量、增强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使理性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它们等,但这些改革并非在短时期内就可以完成的,对司法负面形象的消除往往需要花很长的时间。我们也可以在承认答疑的社会意义的同时,从司法的被动性特点来否定法官答疑的做法而主张由律师来答疑,但这样做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其原因有二:一方面司法被动性的特点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官消极的角色不符合我国民众对法官形象的认识和社会需求,因为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法官一直是主动为人民排忧解纷的亲民形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很多当事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聘请律师,所以律师答疑也就无法满足这些当事人的要求。而且,尽管都是法律工作者,但律师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思维方式显然不同于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来应由法官负责答疑的改由律师来负责答疑,有可能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