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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制度评析

  

  因此,如果判决书已经对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作出了说明,那么判后答疑在本质上不过是一种重复解释裁判文书的行为;如果判决书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说明,那么判后答疑就是对裁判文书的补充解释。从裁判的正当化角度看,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裁判文书自身应当具备的内容,而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所致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二)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能够增强司法公信力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能增强司法公信力?如果能,那么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增强?陈桂明教授认为,司法信任危机的成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审判质量上的原因,另一个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期待,期望值过高同样也是重要原因。[22]下面笔者也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判后答疑制度是否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


  

  (1)审判质量与法官素质(包括业务素质与道德素质)密切相关。高比例的错误或瑕疵判决影响了法官和法院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在判决质量短时期内无法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为重新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尊敬,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法官应当做些什么?缄默不言,对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努力显然是有害无益,因此只能答疑。而答疑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承认判决错误或有所不当、辩解和否认。民众当然不能容忍一个说谎的法官,辩解更多的时候与狡辩具有相同的含义。而承认就是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审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人们会对法官的素质提出质疑,司法公信力也将受到质疑。(2)必须承认目前有些公众对司法确实存在不正当期待。之所以称为不正当,一方面是因为民众常常希望通过司法来解决那些司法实际上并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的非法律思维方式所形成的对案件的认知造成了其诉求本身的非法律性。


  

  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可以推论出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纠纷都可以诉求到法院请求解决。这一推论在法治成熟国家已经得到实践的充分证明。但在中国,大量的社会纠纷并不能够纳入裁判权的作用范围。[23]各种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都详细阐述了“主管”与“管辖”两个概念的区别。这既有历史传统中因司法与行政合一使得司法权被行政权分割或影响的因素,也有基于诉讼政策方面的考量。前者主要表现为一些重要的法律对法院解决某些纠纷权力的排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对公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处理方法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对撤销婚姻登记证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对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确定等;后者则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裁判权的范围作出限制或调整。例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期货纠纷的受理和审理应持慎重的态度,有些纠纷可先通过行政或其他有关部门解决,确实解决不了必须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解决的,要依法受理。再如,对于涉证券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24]于是在2001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改变了前述通知中不予受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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