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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制度评析

  

  由此看来,能通过判后答疑制度来息诉止纷的,似乎只能是第三种情形: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但与当事人的理解、预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为当事人所认同和接受。判决被当事人接受的程度是社会评判判决公正性的重要指标,但在我国,判决不被接受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由于当事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就可以提出上诉,并不需要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因此,上诉比申诉更能够说明我国法院的判决被当事人接受的程度。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正确的判决也会出现不被当事人接受的情况,很多人将之归结为我国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因此,主张通过答疑,对那些晦涩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所蕴含的法理等进行通俗易懂的、平民化的解释,以消除当事人的怨气,平息当事人的不满。有人将此种答疑称为释明。至于判后答疑在本质上是否释明,在此我们不作深入探究,仅就以下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第一,为当事人解释法律、释明法理是否法官的职责或义务?解释法律与为当事人解释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解释法律,是指阐明法条的准则性意义,[17]是法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有缺陷、互相冲突或者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18]为裁判做准备。解释法律,在大陆法系的三段论审判模式中,可以纳入大前提的“找法”范畴。因此“,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借之以理解本有异议之文字的意义”。[19]法官有为自己解释法律的权利,却没有为当事人解释法律的义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而且,为当事人解释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行为也确实可以划归这一范畴,但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因此,法官的根本职责是依法裁判。基于作出裁判的需要,法官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诸如,事实认定权、程序事项裁决权、实体争议裁判权等。[20]这些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作出裁判这一根本职能而设置的。法官的裁判受事实和法律的制约,但与当事人的理解无关。法官与律师不同,律师的业务包括为当事人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提供法律咨询。因此,为当事人解释法律应当是律师而非法官要做的事情。


  

  第二,对判决是否认同与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高低以及法律知识的丰匮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司法环境的好坏、程序是否透明等才是影响当事人对判决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果司法是令绝大多数公民都信赖的,那么当事人尽管没有文化或不懂法律,但只要他是理性的,他就会相信判决是公正的。因为法官没有理由对他不公正。此外,认同感来自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所经历的审判程序正当性的感受。正当程序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平息当事人的不满。“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21]虽然人们对正当程序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但平等对待与程序公开已为人们所共同主张。程序公开的关键是判决理由的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采纳、排除的理由以及法律的适用。从这一点来看,判后答疑的有些内容是符合程序公开的要求的。例如,对于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的解答。但问题是,解答是否有必要在判决之后进行?除判后答疑外,是否能寻求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或制度?能否在疑问产生之前将那些可能产生疑问的问题阐述清楚?正确诉讼观念的表现之一是尽可能在程序内部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与不满。如果在诉讼程序之外还要求法官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审判的理由,则无疑会贬损程序的保障功能,削弱司法裁判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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