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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制度评析

  

  虽然《信访条例》规定受理信访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信访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希望行政机关受理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种类庞杂,其中既有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也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对于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信访,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决定,只能将案件转送到其他相关部门,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7]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处理程序加以处理。随着信访案件的增多,行政机关因无暇顾及便告知涉诉信访申诉人直接向司法部门反映情况,此后,无需行政部门告知而直接申诉至司法部门的信访逐渐增多。


  

  一般认为,信访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产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出于对人民力量与自身历史使命的正确认识,我党制定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并由此创造出能够“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8]的信访制度。由于信访制度契合了普通民众对直诉制度充分信任和过分依赖的传统心理,因此,该制度成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信访制度毕竟是一种非常规的解决纠纷、化解冤情的手段。因为“要获得这样的救济,不仅需要行政相对人具有对高层坚定不移的信念以及为获救济不惜一切代价和风险的意志,而且需要他们能够有幸碰到各种机遇”。[9]一般而言,一次上访就能获得救济的概率非常小,许多上访通常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耗时几年或十几年、上访数十次,才能获得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对申请加以处理。上访的社会成本表现为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能够刺激他人信访的积极性,导致信访案件急速攀升,而且多头信访、重复信访、集体信访、越级信访等复杂情况不断出现,这不仅增加了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此外,其中可能蕴藏的不安因子,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相违背。上述种种因素造就了国家新时期信访政策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破除官僚主义,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卡、截,而是要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充分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上述情况在涉诉信访中同样存在。从20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急剧攀升,上访案件增长的比例远远超过写信反映的比例。[11]涉诉信访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实现申诉人所期望的公正,但是,不加限制的涉诉信访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果,具而言之:(1)由于大量的申诉并非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向党政、人大等部门反映情况,因此,有关部门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那些其认为有必要处理的案件,就会对申请作出批示,再转交司法部门处理。由于这种批示在中国的政治制度中有着特殊的含义,因此,司法部门在收到批示之后基本上都会对案件加以处理。从表面上看,申诉人的确得到了他所期望的公正,但实际上却有损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社会的公正。(2)由于置正规的司法救济程序于不顾,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有审判监督程序,专门用来纠正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在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尽管理论界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颇有微词,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而涉诉信访抛开法律规定在诉讼外寻求政治解决的途径,它不受案件性质、时效、级别等因素的限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致使法律程序得不到适用,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3)判决的确定性受到破坏,司法公信力降低。涉诉信访的存在,加大了案件重审改判的几率,加之涉诉信访案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负面轰动效应,使人们对法院的审判能力、办案水平和法官们的职业道德普遍产生怀疑,从而也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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