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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第一步,禁止刑讯逼供,只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并不足以消除这种现象,而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具体设想是:(1)、在公安、司法部门讯问时让律师在场,对讯问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象,以防止办案人员在没有制约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刑讯逼供;(2)、设置排除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的程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步,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具体操作是被告人必须接受侦查、检察机关的讯问,但可以选择是否回答问题;如果如实回答,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果不回答也不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回答不属实,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情况以伪证罪论,或在审判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讯问,又不带有强迫性,体现了坦白从宽的精神;同时要求不能作虚假回答,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这一步要等到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才能实现。


  

  第三步,实行任意自白规则,具体操作是不主动要求被告人作供述;被告人接受讯问和作出陈述完全出于自愿;如果被告人不愿意陈述或不接受讯问,不应当强迫其接受讯问。这一步必须以侦查措施的现代化和多样化为基础,以人们的思想观点的改变为前提,还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


  

  在这三步特别是第三步实现之后,我国不仅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还会带来一个巨大的利益,即极大地减少审前关押的数量。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审前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一种普遍现象,给国家和当事人都带来很多负担,还可能导致侵犯人权甚至错案赔偿的后果,其实目前我国许多案件审前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得到口供,如果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且达到口供完全自愿的程度,许多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必要关押,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促进侦查方式的改革和节约司法资源都是很有益的。


【作者简介】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如果一方律师所提的问题不合适,另一方律师须当场提出反对,由法官决定反对是否有效。如法官裁定反对有效,则证人(包括作证的被告人)就可以不回答该问题。
本文中引用的第五修正案原文为:“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为一条的英文与两条古老的拉丁格言“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任何人都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和“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任何人都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很类似,可见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渊源已经很远了。
截止到2002年8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有148个成员国。因为成员国通常不能对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理的国际准则进行保留,所以他们应当采纳了其中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是根据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由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的第40133号决议中通过的。此前,1984年于中国北京举行的关于“青年、犯罪和司法”的第七届大会区域间筹备会议上拟定了这个规则,所以又称为《北京规则》。
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成立的由人权专家组成的条约机构,其主要任务为:接受并审查各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报告;作出一般评论,以此方式解释《公约》某些条款的范围和含意;接受对违反公约的控诉并进行斡旋;接受并审议个人声称其人权遭到《公约》缔约国的侵犯的来文。它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不同,后者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属的职司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系统审议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之一。
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限制。其大意是,在下列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inference):在讯问或被指控时没提供他在法庭审理时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当公诉方举证完成后,被告人沉默不愿意辩护;被告人被捕时在其身上或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被告人拒绝解释;如果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或特定的地点被发现,警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出现在该地点,可以归于他参与了犯罪并要求其解释。
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意见。
《反酷刑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截止到2002年8月,已有130个成员国,中国于1988年lO月4日加入该公约。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意见。
参见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意见。
如果该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成员国,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communication),否则不予受理。
原文为英文,见:HRC Comments on Romania(1999)UN doc.CCPP,/C/79/Add.111。
关于联合国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听审程序、证明责任、例外情况、价值分析,以及审判、起诉、侦查机关的作用,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对中国确立沉默权的各种建议参见:刘根菊:《刑事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热点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11—201页;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218—270页。
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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