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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我国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困难。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将增加侦查工作的难度。我国目前的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性很大,许多案件是根据口供破案的。目前我国不少基层刑警部门的办案的物质条件与历史上也相差无几,缺乏现代化的侦查设施和手段,如果再给予被告人沉默权,甚至实行在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被讯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讯问的制度,在现有条件下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当办案人员处于限期破案的压力下,如果不能破案,该机关和人员的工作都受到很大的影响。由于最快捷和简单的破案方式是得到口供,因此,有时办案人员急于完成任务,或为了报功受奖等心理也可能使用刑讯逼供,以便尽快破案。


  

  另外,我国公安、检察和法院各部门之间也有不协调现象,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跟踪、使用线人等措施主要由公安部门行使,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这些侦查手段必须得到公安部门的配合,而公安部门本身任务也很重,有时配合跟不上,检察院办案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再如,在许多国家,调查犯罪嫌疑人经济往来、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这些侦查措施通常需要法院审查决定。在我国,法院一般不进行侦查措施的审查和签发相关令状。因此,一些侦查单位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侦查措施取得证据,只能靠犯罪嫌疑人口供。如果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应当建立令状审查制度,使侦查单位能够及时、合法地使用其他侦查手段。


  

  但是,客观困难并非主要问题。一些国家很早之前就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当时它们的物质条件并不比我国现在的物质条件更好。所以,还应当注意到观念上的困难对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影响。在我国,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才几年时间,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对是否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还存在不同意见,要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还有待人们观念的改变。这就需要认真研究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国际准则,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


  

  2、我国实行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可行性。虽然我国在实行不强迫自证其罪方面存在不少困难,但也存在可行性。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济基础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多种所有制的形式不仅要求有关财产方面的法律保护,而且对从事这些所有制下投资、管理、生产的人也要提供保护。人们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需要更多的人权保护,才能更加安全地进行投资和生产。我国的经济发展很快,特别是加入WTO及与世界各国经济的往来需要一个法制的保障,这不仅要求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现代化,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也会有相应的发展。事实上,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也在不断地进步,为实行不强迫自证其罪奠定了基本的条件。最近20多年来是我国法制发展最快的年代,法律制定、法学研究、律师业的发展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人们对法制的热情空前高涨,对法治和法制的理念的探讨已经不再局限于学术界,立法和司法实务界也很热心和支持。这些都十分有利于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如果采纳了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虽然侦查部门会暂时感到不方便,但却会加紧自身的改进。这对于促进侦查技术的改进无疑是一件好事。


  

  3、关于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考虑到我国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有利条件和困难,笔者认为,我国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是必然的趋势,但在时间上可能还有一个过程,不能一步到位,可以分三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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