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4、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可以是无限的,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反过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但是,有时候一个人表面上是自愿供述的,但考察他所处的环境,就可以发现非自愿的因素,特别是在一个人处于失去自由的关押之中,虽然没有存在酷刑,也不存在其他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但他处于监禁之中时,无疑在心理上有巨大压力,这时候,如果反复讯问,或长时间的讯问,很可能会使人违心地作出供述,所以,必须对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条件和时间有严格的限制。按照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个权利,只有在他明确表示放弃这个权利时才能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当他表示不愿意陈述时,讯问应当停止。因为,一个人在不愿意陈述时,仍然对他讯问不停,无疑是强迫他陈述。如果关押本身之目的就是为了给被关押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使他在精神不能承受时认罪,则仍然是一种强迫自证其罪。所以,如果只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而没有规定不强迫讯问和不因取得口供之目的而关押,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都是没有意义的。《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判决。”据此,审前关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证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准时出席审判和执行判决,而不应当是为了获取他的口供。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或威胁证人或毁灭证据而关押是可以的,但仅仅为了获取口供而关押,则违反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由此也可以看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是存在有机的联系的,它成为一个体系,只取其中某一条而不采用另外的规定,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如果采纳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则在发生强迫自证其罪情况后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国家责任、实施强迫自证其罪的官员的责任以及以强迫自证其罪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这三种后果又是相互联系和有交叉的,都属于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补救措施(remedies)。


  

  1、国家责任。对于已经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如果发生强迫自证其罪的现象,国家将承相一定的后果。《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保证任何一个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对于强迫自证其罪的补救,应当视强迫的程度、引起的后果而决定,如果是以酷刑的方法强迫自证其罪,尽管该国家并不允许酷刑,但是酷刑发生后,人们可能指责该国存在酷刑,还有可能影响国家的声誉和国际司法协助。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约的成员国要向委员会报告有关禁止酷刑的立法情况,并指出:“不管是怂恿、下令、容忍违禁行为,还是实际从事违禁行为,凡违反第7条者均需承担罪责。因此,不得处罚或恶待拒绝执行命令者。”[11]


  

  根据《反酷刑公约》的规定,每一缔约国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还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这一点值得注意,它既是遣返国的责任,又可能对要求遣返逃犯的国家不利。因为,如果要求遣返逃犯的国家存在酷刑,被要求国可能以当事人遣返后遭受酷刑而拒绝遣返。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