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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延伸到任何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证人(包括被告人)回答的问题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以不强迫自证其罪为理由拒绝回答。但是,如果回答可能导致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他可以根据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回答。回答“自证其罪”的问题并不是说所有回答都能直接说明该人有罪,只要他的回答表明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锁链中的任何环节有牵连即可。如果回答与犯罪没有牵连,或者不存在被刑事指控的危险,则他不能以“不强迫自证其罪”为理由拒绝作证。例如,如果回答的问题虽然牵涉到某个犯罪事实,但已经过了追诉期,则不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如果他就某件指控已经被宣布无罪,根据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他不可能就该刑事案件再被指控和审判,则也不存在“不强迫自证其罪”问题,从而也可能强迫该人回答与该案情有关的问题;如果他被免除指控,则也可以强迫其作证。


  

  行使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多种方式,最常见的是运用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 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方法,但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的某些方面又超越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公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4]第7条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但《北京规则》不是公约类文件,不需要各国的签字或加入,没有强制力。但是,并不能据此说联合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实际上,从联合国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被告人有沉默权的结论。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5]在对英国的意见中指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条文中……有关可以从刑事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对他不利的推论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不少保障。”[6]由此可以看出,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审判时和审前沉默的权利,在现代更着重于审前的侦查阶段。既然不强迫,则面临审讯的人就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使用这种权利就不应当有不利的后果,否则就不能算作权利,因此,从沉默权又可以推导出“不能因为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的原则。


  

  任意自白规则的含意是被告人的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才可以用作证据,否则其陈述不能在法庭审理中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在言词证据方面的表现是任意自白规则。其逻辑关系是:因为不能强迫,所以陈述必须是任意的。但任意自白规则在言词证据方面的内涵比不强迫自证其罪更为细致,不强迫自证其罪只是规定了不能强迫,任意自白规则还包含了如果是任意的自白则可以采纳的意义。与沉默权不同,任意自白只适用于法庭审判之外的陈述,在法庭审理中不适用任意自白规则。


  

  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许多人不再区分不强迫自证其罪、任意自白规则和沉默权,因为广义的沉默权可以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和任意自白的内容,甚至可以与言论自由相联系,从而对于全部适用这三个概念,或广义沉默权的国家是可以的,但对于尚未确立这些原则或规则的国家,则有必要细致地分析这三个概念的区别,以有助于决定是否采纳这些原则或规则,以及采纳到何种程度。


  

  二、强迫自证其罪行为的构成


  

  “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使用各种直接的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包括刑讯逼供、敲诈、威胁、以及以强加司法制裁等方式,迫使人招供。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在考虑该项保障(即不强迫自证其罪)时。(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应谨记在心。”[7]《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人权事务委员会将不强迫自证其罪与《公约》第7条相联系表明,第7条所规定的酷刑等措施可能是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这意味着对被剥夺自由者以不人道待遇得到的口供也可能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因为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很多,不可能一一列举,以下论述其中最主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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