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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作这样的描述:首先,法官根据操作规则获得裁判的正当性。通过操作规则的拟制,事实上是将实体法的适用扩大到真伪不明的领域。这一过程是纯形式的方法论问题,不会涉及具体的个案活动;这正好说明,为什么我国虽然一直对证明责任的方法论问题缺乏研究,却并未因此影响着我国具体的真伪不明的案件的审判;其次,法官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或学理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分配证明责任。这里会出现和实体法适用过程中相类似的法律方法的运用,法官必须根据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具体的法律方法来证立他将败诉风险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合理性。在理论上,证明责任分配并非由法官决定,而是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固定地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所以他必须证立,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败诉风险理应如此分配;第三,证明责任规范决定了败诉风险的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但最终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还是实体法规范。法官不可能仅将败诉风险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却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在司法实践中,败诉风险与败诉虽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不会自动的转化,必须通过证明责任规范和实体法的结合适用,才能将败诉风险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内容给具体地确定下来。因此,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最终的裁判规范依然是实体法规范,证明责任规范只不过作为实体法的辅助规范。这种辅助规范是必须的,没有它,真伪不明的案件就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规范。


  

  四、真伪不明时法律适用的实践误区


  

  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败诉风险的承担与实体法联系在一起,败诉与承担败诉风险在法律后果上始终是一致的,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败诉风险的分配也由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直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忽略二者在裁判依据上的差别。常见的错误理解有两种,一是将证明责任规范判决等同于败诉判决,二是法律规范的不明等同于案件事实的不明。


  

  第一种理解混淆了自由的证明评价和证明责任的界限。虽然这两个领域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它们之间的界限还是非常分明的。自由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是法官(或陪审团)对当事人的主张的要件事实作真实与否的认定,并且将对此要件事实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当前案件。如果法官未能就争议事实获取心证,而又必须作出判决时,证明责任规范就开始发挥作用,它的存在正是为了解决此时法律规范适用的演绎不能的难题。“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停止之时,正是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如果法官游历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未能作出判决,那么,证明责任会给予他自由的证明评价所不能给予的东西。”[1](P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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