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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莱波尔特和穆兹拉克在证明责任规范法律后果上的不同理解恰恰反映了证明责任规范作为一种独立于实体法规范的裁判规范的矛盾性。如果证明责任规范的法律后果独立于实体法规范,既会造成法律规范的不必要的增加,又会造成证明责任规范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脱节。相反,如果将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证明责任规范中独立出去,虽然保证了与实体法的一致性,证明责任规范判决将无任何实际内容,而仅仅具有方法论的内涵,以此为裁判规范当然也无法得到实质的裁判内容。“如果人们不放弃证明责任判决与实体法的联系而且又要克服系统的矛盾,那么就有必要选择第三条道路。” [3](P241)第三条道路就是将证明责任规范不再看成独立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而是作为实体法的辅助规范,与实体法规范一起构成真伪不明案件的裁判依据。


  

  三、作为实体法辅助规范的证明责任规范


  

  将证明责任规范作为实体法的辅助规范,与实体法规范一起组成真伪不明案件的裁判依据,是建立在普维庭的证明责任判决理论之上。普维庭在证明责任判决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的观点是,必须区分证明责任规范的方法论意义与内容分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他们很难清楚地划分。与穆兹拉克不同,普维庭是将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论从证明责任规范中排除出去,而将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看成是证明责任规范的唯一内容,因此在普维庭那里,证明责任规范事实上可以等同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


  

  在普维庭看来,每一个证明责任判决都包含三个阶段:(1)在事实问题真伪不明时法官的裁判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2)法官判决所要求的方法过程;(3)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3](P239)第一阶段的问题早已解决。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官有义务将实体法适用到具体的生活事实,即使发生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也不得拒绝审判。第二个阶段即法官判决的方法论问题,普维庭使用了继承于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这一概念。操作规则即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解决法官进行适用实体法的抽象性规则。[3](P246)普维庭将操作规则看成是不具有任何法律规范的性质,所以法官无法根据操作规则本身引导出裁判结果。操作规则的意义只是说明“某个构成要件在未证明的情况下的结果,其不利益应由请求者或其相对方负担。”只要站在将证明责任方法论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意义分离的前提下,操作规则的作用就应该仅被限定为克服真伪不明条件下法官适用法律的一种方法。(注:日本学者吉野正三郎博士认为,普维庭的操作规则作为一种解决真伪不明的手段过于抽象化,只是在理论方面起一种解释如何解决真伪不明的道具的作用。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第三个阶段即根据证明责任规范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种对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的普遍认同是:证明责任规范的法律后果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是当然的请求权规范,因而法官无法根据证明责任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的判决。证明责任规范的核心内容在于真伪不明时对不利后果的分配,至于不利后果是什么,则需要与具体的实体法规范相结合。“只有将实体法规范(这里指一个完整的请求权规范)要件中的一个真伪不明的生活事实与证明责任规范结合起来,才能从完整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司法上的法律后果。”[3](P249)证明责任规范不是当然的请求权规范,即使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最终的裁判规范依然是实体法规范。因此,证明责任规范只是一个实体法要件的补充规则,只能被称为辅助规范或补充规范,而不可能是一种独立的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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