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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证明责任规范在罗森贝克那里最早被提出,而第一次对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作精确定义的则是莱波尔特。他认为,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既不能适用实体法规范,也不能不适用实体法规范,因此必须设计一个特别的证明责任规范,其要件是关于一个事实的存在的诉讼上的真伪不明,而该事实又符合一个法律要件。简言之,证明责任规范是以真伪不明为其事实要件,而法律后果是对法律事实要件的虚拟和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方法上对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是可以肯定的。它不像法律推定,将某一生活事实强制认定为存在或不存在,而是针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要件事实作实体法的法律要件的满足或不满足的拟制。然而,莱波尔特所设计的证明责任规范却面临着操作性难题。当我们将他创设的证明责任规范与立法者明确规定的证明责任规范相比较时,会发现立法者明确规定居然不是证明责任规范,而仅仅是为了实现规范的法律后果而对规范的补充。因此,法律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加上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责任规范。[3](P226)倘若不存在证明责任基本规范,那么就必须针对每一个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规定一个同样性质的特别的证明责任规范。于是,法律规范的数量就会成倍增加。而更为危险的是,他将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与实体法脱离,只要存在一个合理的理由,法官随时可以改变一个证明责任规范,因为它无涉实体法。而对于当事人来说,一旦被法官根据证明责任规范判定承担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并无二致。这就会导致两种法律规范在实际的法律后果上相矛盾。


  

  为了避免与实体法脱离,穆兹拉克有意将证明责任的方法论与对证明责任的内容分配相区别。他所构建的证明责任规范的要件事实就是真伪不明,其法律后果是对某个法律要件的作消极地拟制,而没有对证明责任作内容上的分配。穆兹拉克认为,证明责任规范将某个争议事实消极地拟制为不存在,这是一个通用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基本原则,这种消极规则的后果是如果一个实体法规范的事实要件不被认定,那么该实体不堪规范视为未被满足。换句话说,只要存在着真伪不明,其结果就是不适用实体法规范。至于证明责任内容如何分配,并不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而只是一种附随后果,亦即一种无关宏旨的反射。这种理解遭到了普维庭的强烈反对,他认为穆氏颠倒了证明责任规范的方法论与证明责任分配内容的关系。[3](P232)对于真伪不明的克服,也即方法问题,仅仅是判决的辅助手段,而因证明责任的风险承担所带来的负担才是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1](P2-3)排除了证明责任分配,也就排除了证明责任规范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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