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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一、法律规范的不被适用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指的是包含与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相对应的要件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它是事实主张者所希望法官适用的法律规范,因为该规范一旦适用,也就意味着他的事实主张得以认定,从而他的诉求也会得以支持。然而,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取心证的,案件事实就陷入了真伪不明,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都有相同的可能性。这时,法官就不得再依据真伪不明的事实来适用实体法规范,当然也不得想当然地推出该实体法规范的不被适用。有时,为了某种目的,实体法规范会作出特别安排来避免真伪不明时裁判困境的产生。常被适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使用法律规范降低真伪不明的重要性;二是法律规范将真伪不明视为自己的要件事实,因而可以直接对真伪不明进行法律推理。[2]对于前一种方法,最为典型的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如我国《婚姻法》第32条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推定。而后一种方法,真伪不明本身成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根据真伪不明可以直接推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的例子在民事实体法中很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物权法》第104条、《劳动合同法》第11条等。由于真伪不明已经成为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因此法官无需对真伪不明的事实本身进行确认,就可完成对法律的适用。实体法的特别安排的确能克服真伪不明时的法律适用困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特别设计,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方法。


  

  德国学者莱昂·哈特试图通过一种技术性的手段来克服法官适用法律的困境,我们将以其为代表的学说称为“证明说”。他认为,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不是依据客观事实的存在,而是与诉讼中所谓的可证明性相联系。在诉讼中,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而不能作有疑问的认定。当他对真实性不能形成心证时,则被认为事实主张没有被得以证明,因而一定要将对真实性不能形成心证的主张视为不真实。据此,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只有两种情况:“被证明”和“未被证明”。当请求的前提条件被证明时,法官应当按照诉讼的请求来判决,相反,如其未被证明—无论是“被证明不真实”还是“真伪不明”—都将导致实体法规范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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