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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引导侦查的形式,在个案中主要是合法性监督,因而形式固定,由法律明确限定。至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工作总体上的一般性的指导,则可以采用多样化的、灵活的方式。个案的引导主要集中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上,同时从侦查工作的全局考虑,可以设立一定的侦、诉机关定期交流会议,由检察机关针对一定时期内侦查机关工作中存在地普遍、多发性问题进行一般指导。对个案的程序监督是经常、普遍的,而对侦查取证方向的意见、建议则主要通过类案的总结、部署进行,在个别重大、疑难案件中帮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提出,并不是案案都提的。如果案案都提的话,检察机关的引导人员也就和侦查机关同一了,显然不现实。另外,即便是这种着眼于协助侦查机关改善侦查取证、更好地完成侦查工作的一般指导,笔者认为其内容也必然主要是集中于对常见的、多发性违法侦查行为的集中探讨和批评,是在总结侦查实践中的问题之后采取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例如侦查机关勘验、扣押时普遍不请见证人到场、签字这样的情形,检察机关在进行一般指导时就有必要作整体的要求,但是这种指导主要地还是要体现监督违法侦查行为的立场,这是由检察机关所处的立场和检察官的职业素质决定的,相对于侦查职能,检察职能就是要体现出法律素质的严格要求来。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外部条件:关于配套制度的完善


  

  1.刑事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作为前提,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推行具有决定性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如果要强调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那么必然是这种合法性问题已经事关诉讼的结局,事关侦查业务的顺利完成。惟其如此,侦查机关才会对取证工作合法与否予以重视。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是最终的实体决定阶段,侦查行为的实效究竟如何也最终体现在庭审当中。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现阶段我国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庭审中一般都对侦查的结论持尊重、肯定的态度,即便有违法情形发生,一般也很难影响到诉讼结果。这种情形,从观念上分析,是办案人员程序意识普遍较为薄弱所致;从制度上解剖,则反映了刑事庭审“走过场”、未能实质化的现实。只有庭审实质化真正有相当的保障,法庭习惯去排除侦查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之后,侦查机关才会真正产生出接受引导、约束自身的内在动因。


  

  2.侦查机关内部业绩衡量标准的改革。除了庭审实质化这个程序上的条件之外,另外一个前提条件是体制性的,即我们对于侦查业绩的考核评判是不是只追求破案,把办案数、破案率、定罪率这些单纯体现追究目的的大指标作为唯一的考核标准。如果是的话,则很难克除“为了目的不择手段”、“程序虚无主义”的痼疾。所以,要落实引导侦查,还必须在侦查部门进行内部改革时,将程序违法作为重大过错之一。程序违法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体现在并非因为顾忌对破案工作的影响才去违反程序法律规范,而是由于违反程序法的许多具体规定根本就不会对违法者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刑事程序法律的具体规定,许多侦查人员并非因其复杂深奥而难以理解,而是因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认为不必去遵守。必须指出,程序意识的强化,不能冀望于宣传或号召,而必须由法律的强制力中产出。所以,在对侦查人员的业绩考核中,需要增设程序违法的项目,并将之作为重要的指标,惟其如此,程序违法成为“习惯”、成为“普遍现象”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毕竟是否遵守程序法的规范只取决于人的主观愿望,属于“我欲则为能”的事项,而为了实体法的实现,完成发现、追究犯罪的任务,则取决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也就是说,破案需要借助客观条件,破不了案不能盲目责罚侦查人员;而遵守诉讼程序则只取决于内心,因此,一旦程序违法必须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但伟,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姜涛,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信春鹰:《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71页。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周其华:《检察机关司法权配置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即使在审判程序之中,透过平等对抗的形式,其实我们也可以感觉到国家刑事程序的本意在于对犯罪案件的查明,但是这种追诉活动(由于权力的本性)极易伤害公民权利,平等对抗就成为必要的形式。如同日本法学家团藤重光所述,“刑事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的构造,也可以说仅仅是以保障被告人为目的的技术性当事人构成。”参见(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日本创文社1967年七订版,第87—88页。
侦查学或称证据调查学这样的技术性学科的存在,也说明了法律必须给予侦查活动一定的自由行事的范围。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王洪祥:《刑事诉讼职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参见陈永生:《侦查体制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
亦有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说法。不过“权利”对权力制约的实现还是要借助于(司法)权力。所以归根结蒂,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要求诸于司法权力。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宋炉安:《论行政审判权》,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参见种松志同志在“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中国诉讼法律网。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在听笔者介绍到检察引导侦查的做法时,一语道破其为行政合同。笔者认为这一界定是对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性质的准确定位。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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