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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对于目前的检察引导侦查,如何理解其性质?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种松志副检察长曾经解释道,“周口在实践的运作中,还得公、检两机关的具体把握,能够达成共识”[16],此言不虚!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所决定的,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引导,目前在实质上只具有“行政合同”的效力[17]。但是,正因为仅止于行政合同,所以检察引导侦查的经验在一些地区之所以能够实施和推行,重要的前提是与当地侦查机关“达成了共识”。然而这种共识在其他地区是否能够达成?其他地区的公安机关是否能一样乐于接受监督,甘心受到外力约束,显然还是一个疑问。如果我们把检察引导侦查的经验推广到全国的话,这种地方性的行政合同还远远不够,至少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订立行政合同,联合制定具体规定,才有望普及引导侦查的经验。而最有效的引导侦查的规范,显然还应该是国家的立法。引导需要法律文件的授权,仅仅“行政合同”显然不足以固其根本。


  

  2.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中的角色。在引导侦查的业务中,检察机关究竟是侦查机关的配合者,还是一个客观的监督者?笔者以为,后者是适宜的。而且这一角色如何定位,是关系到引导效果的关键之处。引导侦查的角色定位,应该从过去的“形成合力”向“体现制衡”转变。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已经有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那时候的着眼点主要在于侦诉“形成合力”,增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但是这种“提前介入”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可以说是乏善可陈。因为设计这样的工作方式的初衷本来就是为了打击犯罪,所以,“提前介入”当然也不会额外地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现在我们旧话重提,探讨检察引导侦查,不能“新瓶装旧酒”,继续置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紧迫状况于不顾,单纯为了提高侦查效率而进行引导。而只有光明正大地将监督侦查、保障人权的目标宣之于前,才能够统一检侦、检工作人员的思想,使得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人员始终牢记自己的职责所在,最终不至于使这一措施在中国社会传统的“和合文化”中流于无形,落得普通老百姓对之产生“官官相护”的讥诮。所以,简而言之,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思路是从过去“形成合力”向“体现制衡”转变,通过检察权这一体现客观性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促使侦查权不至于在缺乏实质性的制约力量的情况下滥用,保证警察权力在充分发挥公共服务效能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其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不当侵害。


  

  笔者建议,在检察引导侦查的制度中,应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中立地位,使其在我国现状下作为替代性司法审查机关接受公民申诉控告,对侦查违法实现实质性审查。既然如此,检察官与负有侦查职责的警察之间,便不可以形成一体化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一直采行警检一体化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并非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这种模式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对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较高效能,对打击犯罪目标的较好保证。但是在当今国际性的人权保障潮流席卷下,刑事司法的民主化、人性化呼声日益高涨。可以说,审前程序改革的趋势不在于加强警检合作,而在于更好地保障人权。而且即便在诉讼效率方面,警检一体化也并非不可代替。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已有学者质疑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是否真正具有侦查官的地位。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改革的方向是放松警检之间过于紧密的关系。试问,检察机关较之侦查机关的高法律素质,究竟是因其精英本质,还是因其所处立场?对这一问题细加思量可知,后者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仅以一例述之,在刑讯逼供问题上,是法律规定深奥、难以把握,还是侦查机关的主观原因所致呢?不言自明。我国目前有论者提出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在于“协助搞好侦查”。这里所谓协助搞好侦查,一是破案上的协助;二是规范了侦查中的不法,使得其所办案件经得起起诉、审判考验。我们平心而论,在第一方面,检察机关帮不上忙,或者即使能够帮忙也只是增强了侦查力量,没有比公安高明之处,而且高明的话反而不正常,但是公安可能也就需要这样的引导。在第二方面,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收拾残局、掩饰不法,这可能也是一部分公安侦查人员希望检察介入之后能够帮忙的地方;另一种则是真正的严格执行法律,用刑诉法规定的标准监督侦查工作的质量,及时指出侦查中的违法之处,防患于未然,这种可能引起侦查机关反感的法律化“引导”——即检察监督的职能——却是我们真正要强调的。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角色,就应当是一个客观的监督者。


  

  3.引导侦查的内容。简单来说,引导侦查的内容应该集中于以下方面:(1)主要是监督、制约,或者说为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充当客观的法律监督主体;(2)规范取证行为,促使侦查行为合法进行。后者虽然可以说是从保障公诉职能的角度来设置的,但是我们同时仍可看出,所谓侦查行为合法化了,取证活动规范化了,实际上还是从另一个方面体现出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所以,笔者始终认为,引导侦查的重心在于为了权利来约束权力。


  

  有论者强调引导侦查的内容主要在于密切警、检关系,增进双方合作,以便形成侦、诉合力,更好地发挥控诉功能。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反思我国侦查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弊病,其原因往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力量所致,而并非因为侦查力量薄弱,或者侦查机关缺乏“同盟军”造成。目前最为严重、为全社会所广泛关注的刑讯逼供问题,至今得不到明显改观的超期羁押问题,主要的成因都在于监督力量、控制力量的缺失或孱弱。此外,近几年以来,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发生了利用刑事强制措施插手经济纠纷、帮助别人追讨债务的事件,明知不是刑事案件,却出于私心动用国家公权力,给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更有甚者,某些地方公安机关成为当地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与黑社会犯罪分子沆瀣一气,这种现象对公安机关形象、乃至对我们整个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所造成的伤害是致命的。从上述分析可见,公安机关在目前侦查实践中反映出来的这些问题,主要不是在侦查取证中存在什么困惑或者疑难,而是由于缺乏外界有效的监督而使得侦查权力如同脱缰的野马,难以控制。不可否认,由侦查机关自身从内部进行自我约束,其效果终究难以保障。只有外部的权力主体才有望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这正是检察引导侦查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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