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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2.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点。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点,我们可以首先来看实践部门目前的把握。最先实施此项改革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引导侦查概括为,“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的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概念进一步解释为三层含义:“第一,关于对证据的引导;第二,关于侦查方向的引导;第三,就是监督。”由概念中可以看出,实践部门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认为不只是监督职能的行使,亦不只是公诉职能的行使,而是二者的结合。


  

  所谓侦查监督,究竟应从广义还是狭义进行理解,这是一个需要界定的前提。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是指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界定和我们实际中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划分也是吻合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就是在这个狭义的层面上进行的,因为这里的监督指向的是刑事程序中的具体侦查行为。如果把监督作广义的、扩大化的理解,这个监督就不再是一个法律概念了。在广义监督概念延伸下,许多论者把整个公诉职能都理解成为所谓法律监督职能,这种理论与现代诉讼理论正相龃龉,使得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难以妥善定位,在观念上游离于现代诉讼机制的控辩审职能之外,从诉讼的“当事人”变成了“局外人”,同时也使得监督的职能因缺乏具体的法律实现机制而无法落实。所以,本文中所指侦查监督,就立足于检察实务中侦查监督部门所履行的职能。


  

  笔者认为监督理论是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不过需要预先界定的是,这里谈及监督,须对目前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空泛的法律监督作一个法律性的修复:一则将之具体化;二则将之实质化。所谓具体化,也就是监督的范围要重新界定,适当收缩,将监督所指向的目标集中在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和扩张上,而对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消极、被动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所实施的监督则应考虑废弃。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和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设定,一是没有设定范围,泛泛地指向“国家的法律”、“刑事诉讼”这样抽象的范畴,而略去了明确的监督对象或主体,使得这一范围大而无当、无从依托;二是没有构设具体的监督法律制度,使得长期以来人们对监督一语本身的理解就众说纷纭,在实践中法律监督则举步唯艰。正因为监督职能只具有宣言式的概括授权,却没有对应具体的规范和制度,所以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大家见仁见智,歧见生焉。有的认为法律监督应该严格遵照《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解为检察机关全部职能的总和。有的则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就应该具有精确的法律内涵,所以必须对应确定的被监督主体、监督指向的法律行为、监督的法定程序、监督的法律后果、监督的强制力等等。应该说,这里的后一种监督才真正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可以在法治的系统之内得以实现的监督职能。因而可以成为是对监督理论的法律性修复。


  

  我们探讨的检察引导侦查,就是要为抽象的检察监督职能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督制度探索一条可行的路径。因为我们虽然一直在法律上给予了检察机关以总括性的监督之职能,但是对其实现方式却尚付阙如。结果是这样的监督权几乎流于瘫痪,或是有名无实。检察机关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欲行监督却无从下手。因而,改革的目标是完善、细化具体的制度,使得法治从宣言、纲领式的宏大目标变为具体、可行的真正的规则。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运作:如何走向完善


  

  1.赋予引导侦查以法律渊源。笔者认为,引导的真正落实,必须将相关做法上升到法律,强制侦查机关遵守。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每当法律的规定出现矛盾之处时,或者法律规定限于原则、不够具体化的时候,一些机关就会根据有利于部门利益的处理原则去“选择”适用本应是强制性的法律。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同时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机关向来只强调前者,对后者则知易行难,明知故犯。又如刑法中已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据此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显然不应由刑法干涉,但是实践中并非如此,人们每当发现社会上出现一种“离经叛道”的事情时,总是习惯于主动去探询“能定个什么罪”,一旦刑法中没有适合的罪名时则感叹“法律漏洞”太多,司法机关也自觉不自觉地顺应民意实际运用起“类推”的手法,而不是严格对照刑法,有则有,无则无。最近发生的足球裁判黑哨案、清华大学刘海洋伤熊等等事件,都显现出了国人在面对法律时“颐指气使”、岌岌求刑的倾向,公、检、法机关在一些案件中的反应的确也不符合“法律”本身的立场。一言以蔽之,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意识形态中,法律仍然没有完全摆脱“工具”的地位,人们(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在面对法律的时候往往还要根据自己的意愿有所选择、趋避。在这种现状下,很难想象公安机关这样一个在我国社会中长期处于主要的控制地位,对检、法机关都发挥着重大影响的特殊部门,会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之下完全以法律为念,甘心束缚自己的手脚。不难想象,在法律未有更加明确具体的、强行的限权规范之前,公安机关对于外界的任何引导,也大抵只会择其有利于己者从之,而对其逆耳之言,则很难冀望其采纳。引导若限于此,我们对其实效还能报多大的希望呢?所以,要使引导的效果真正得以实现,国家立法的统一规划当是必备的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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