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向司法控制的路径:一步到位还是分两步走
1.司法控制的必然性。如前文所分析,无论侦查的监督和控制有多少途径,其中必定有一条是一切法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那就是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控制。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对侦查这种行政权力的运行设置了完整的控制和救济体系,包括案件实体性审理中证据规则的约束(是一种事后的、间接的控制),程序性裁判中的司法审查,人身保护令制度,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等。因为司法权的控制必然是被动、消极的,它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它的运用要依靠外力启动。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改善侦查控制方法的当务之急,是运用司法权对侦查进行制度化的、全面的约束。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在观念上没有认识到由外部机关控制侦查权的实质,就是用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思。始终把检察机关狭隘地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法律监督只能空洞化,使得检察机关无从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而是被侦查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同化了。当然,司法控制的理想主体本应该是法院。在侦查程序中,应该赋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并藉此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但如果法院这一主体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难以就位,我们就应遴选其他替代性力量在一定时期内担负起替代性的司法控制职能。
2.一步到位还是分两步走。已有学者在探讨了侦查的控制手段之后,提出效法西方法治国家,尽快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作为裁判者对侦查活动进行直接控制。这样的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乃至国家整个政治制度作较大的调整。客观地分析,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体现出进行这一改革的迫切需要,而且法院目前的司法环境、法院系统内部自身的法治化进程尚未完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与人格操守,以及对此的调控机制均无法与法治国家的现存状况进行简单的对接,因此在短期之内,进行这种全局性改革的条件有欠成熟。在通向司法控制的道路上,一步到位尚不具备现实基础。笔者认为,两步走可能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改革路径。即由目前刑事司法体制中缺乏法院对侦查活动施加控制的现状,经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发挥主要的监督职能的中间阶段,渐次发展到将来的完善的司法控制体系。在这个两步走的进程中,第一步,即我们当下要完成的工程,是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予以细化、强化和优化,在法院的司法控制缺位的情况下独力实现对侦查的法律控制。
在我国目前的法治背景下,改良和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具备以下数个理由:(1)司法权的相对薄弱,无力形成司法控制所需要的独立司法力量。这一状况的改善殊非易事。而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侦查违法现象颇为严重。尽管有许多学者都提出西方先进国家完善的司法控制模式所具有的诸多益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和现实基础上,很难期望司法权的孕育能够尽速完成。(2)检察监督具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是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时法律监督理论是集中围绕检察机关构设而成的。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虽然这种监督缺乏足够的配套措施,长期以来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但是在这一基础上加以改革,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是一项“化虚为实”的工程,较之法院司法控制体系的构筑这一“从无到有”的工程,无疑更具有可行性。(3)我国在法律渊源上受大陆法系影响,在大陆法系诸国,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控制向来都是其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工程,就应该是建构警、检之间层次性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更为强大的控制权力,目前的公、检、法三机关鼎足而立、互相制约的格局亟待重塑。唯此才能将侦查纳入法治轨道之内。(4)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全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实际上,检察机关不断强调其客观、中立、公正角色,就是其职能向“司法”职能转变的不断趋进,或者说是其“准司法”职能的真正贯彻。检察机关在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更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其对侦查的控制也就更能令人信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向来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职能所能依赖的一个重要基础。
对于我国来说,如果采取了两步走的方案,将来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其一,这种检察机关作为准司法机关控制侦查的格局相对成熟以后,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到了实质性的功效,因而固定下来;其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法院形成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真正独立的、能够代表法律精神的一种力量,司法权在取得这种地位之后,足以单独地将侦查纳入其控制系统之内,检察机关完成其监督、控制侦查的职能,将此项职能顺利转交给法院。当然,在此环节中,亦可考虑将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移归法院之内,因其事实上长期承担了司法的职能;其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经由长期的发展已经固定下来,同时法院自身的司法审查职能又需要将整个社会的法律纷争全部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所以,也可以设想同时采用此二种监督机制,使其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三、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模式的实践和探索:检察引导侦查
侦查亟待监督和控制的形势,是当前我国产生检察引导侦查试验的主要动因。这种试验虽然只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作了一些初步的努力,便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探索,是实现侦查监督的可行路径,因而对我国的检察改革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是,这项试验最终是否能够持续发展,成为行之有效的检察改革方案,还有待于我们在深入探讨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丰富和完善。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点和法律依据:监督职能还是控诉职能
1.引导侦查法律依据问题。《宪法》第129条、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依据有二: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另一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引导侦查实践的合法性,在此可以找到基本的依据。但是,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如果要有效地支撑、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在将来使之固定下来并得以落实,则上述两大法律依据仍显不足。首先,前一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力,但是流于空泛,没有直接匹配具体的法律制度,因此难以引为真正的支柱;而后一原则不但亦有此弊,而且由于其与前一原则的内在矛盾,即侦查机关对于检、审机关的反向制约权力,因而不但难以作为引导侦查的支点,反而可能正是检察引导侦查的阻力所在。这是将来落实此项制度时,需要与检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互相协调、进行全局性改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