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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犯罪侦查权是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而不是文牍、程式性的。侦查机关要想完成侦查职能,仅仅依照法律行事也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侦查是依据法律明定的程式进行的,那么反侦查的措施就会同样清楚明白。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侦查的行为是一种无法也不可能转换为严格法律程序的策略,与军事活动一样需要策划和谋略。[6]法律所要做的只是对这种主动性的行为设定限制,使得它不会走向反面,成为妨害权利的因素。因此,限权性的规范是适宜的。侦查虽然也要严格遵守程序的规定,但是,程序的目的只是对侦查行为尽约束的功效,侦查机关的活动方式在程序上的裁量范围是非常大的,法律只是一条禁触之线,禁越之轨。与此不同,程序法对于法官而言则已足够:受理、开庭、庭审、主持质证、合议、裁决等等,程式固定,内容明确。可见,“司法”的程序是易于确定的,几乎没有裁量的余地。


  

  (三)侦查权的运行方式


  

  侦查权运行时不遵循自己提出诉求、等待裁判者决断的方式,而是自己单方展开调查,对调查结论进行研讨。其运行权力的特点是国家权力的主动性、单方性,主体之间呈上下位结构。裁量的范围往往比较宽泛。侦查权的这种运行方式是决定其性质的关键性因素。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警察不能,也没有逮捕每一个犯罪的人,它们不试图这样做。执行过程是个巨大的过滤器。每个阶段,更多人从网中溜出,甚至有些明显是‘有罪的’。由于这个或那个原因,他们没有被抓住,或没有被逮捕,或没有被起诉。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这种不执行是自然的。”[7]在裁量范围上,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但是实际上,侦查机关面对堆积如山的犯罪案件,往往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了如何分别处理这些不可能全部完成诉追的案件。在这一点上,要设计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就应当认识到有限的法律资源与巨大的犯罪规模之间地艰难对峙。实事求是地看,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进行审判是不可能的,而且也不必需。现实的做法是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过滤,择其要者起诉。而作这种设计的法理根据也客观地存在着,那就是警察或检察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是以社会公益为追求目标的,而不象法官那样严格地囿于法律的羁束。因此,他们可以而且应当秉公益而进行审酌。


  

  (四)主体的法律角色


  

  侦查权行使的主体在刑事程序中自始至终不会获得司法权行使者的地位。警察通常是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或主体之一。就检察官而言,他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存在一个转化,以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是积极行使国家追诉权力的主体,在侦查终结之后,检察官就不再处于权力主体的地位,而是向诉讼当事人转变。虽然他行使起诉权是基于国家权力,但是国家权力只是向其提供了成为当事人的制度基础。一俟诉讼开始,双方之间则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公诉主体虽然参加诉讼,却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具有决定权的一方,故而不是司法权的主体。


  

  (五)相对人的地位


  

  侦查权指向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并不都是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侦查机关可以在行使权力时与许多公民进行接触,这些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其他一般社会成员。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自由的公民(只有采取强制措施时例外)。诉讼主体的资格是经由告诉而确定,并因之具有普遍的、与其对造平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权利是特许的、个别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当然的、普遍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之中实际上是处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地位。侦查权主体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而是上下位的管理模式。侦查机关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赋予犯罪嫌疑人再多的防御性权利都不会改变这种职权型的模式,这正是由侦查规律内在地决定的。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相互借鉴的进程中,侦查中采行职权主义模式是一个基本的趋势。侦查主体是要负载国家一定的执法任务的,在刑事程序中,要为了查明真相和保障人权而行使职责。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之中,首先并无查明真相之必要。对于他来说,对于自己的行为最为清楚,在认识上没有调查的必要,在法律上没有调查的职责(因为任何人都并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其次,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保障人权的目的,因为他自己是保障的对象而不是主体。因而,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运行以实现一定的国家职能为目标,其指向的对象只具有诉讼相对人的地位。


  

  (六)侦查的标的


  

  侦查权指向的事项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一种行政调查事项。狭义的刑事诉讼是法院主持下三方参与的诉讼活动,诉讼的标的是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则是对事不对人,只是要查明事实的真相。也就是说,在侦查活动中,警察并非仅仅像法官那样去查明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是要积极地去探明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实施了犯罪。侦查的职能不是解决争端,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整个犯罪事实。


  

  (七)运用的手段


  

  侦查权在具体行使的时候,以高效、封闭为原则,这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从查明犯罪来说,如果把具体的侦查方法和措施公诸于众,会有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毁灭证据的危险;其二,从公民自己名誉角度来说,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并未确定,这时对侦查的公开可能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名誉。因此,在侦查活动中,除非有必要,以不公开进行为宜。当然,侦查手段的具体采用,并非法律所强行限定的事项,而多属于侦查策略的问题,侦查机关也可视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公开。如为查获犯罪人而采取通缉手段、为搜求重要物证而悬赏寻找等等,属此原则的例外情形。


  

  正因为以上各项原因,从狭义的诉讼理论来分析,“法庭审理是最标准的诉讼活动,控、辩、裁三方组合,形成基本的诉讼结构,而侦查阶段则被疑人的身份尚未明确,没有正式提出指控,形成控、辩职能的对抗,没有居中裁决的审判者,因而不属于规范化的诉讼活动。”[8]故而,侦查显然是居于诉讼之外的权能,侦查权不具司法权力。


  

  二、侦查监督的模式比较:司法控制与准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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