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分法官的观点无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是否全面解释了该项制度运行中的一些现象?针对该项制度的一些改进措施究竟是否可行?是否真能消除现有的弊端?它会不会带来一些新的弊端?在决定错案追究制的存废去留时,这些问题是必须讨论清楚的。
主张保留该项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此项制度具有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果真如此吗?据笔者调查,某基层法院自1999年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以来,3年多时间里,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只有1件;被追究错案责任的,1999年没有,2000年有8件,2001年为5件,2002年截止到7月底才2件,3年多来总共只追究15件,且呈递减趋势。[10]可见这项制度正在逐步走入困境。无庸讳言,现在案卷装订的质量确实比以前规范得多,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就比以前公正得多,司法腐败的现象就比以前减少了,相反,很多人都深深地感受到司法不公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同法腐败也越来越猖獗,这虽然不能归咎于错案追究制,但至少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错案追究制并不具备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那么,通过对此项制度加以完善,能否实现这一目的呢?笔者的判断是,即使对它进行改善,同样无法消除它原有的负面作用,而且还会产生新的弊端。关于违法审判标准,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已规定得非常明确了,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关于错案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加以界定过,更没有规定过以上级法院的发回或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实践中之所以自发地形成以上级法院的发回或改判作为错案的标准,是由于提出”错案追究“这个概念时,就犯下了一个根本的错误,即把追究的矛头指向弄错了。应该受到追究的是法官的行为,而错案追究制所追究的,却是法官行为的结果,即所谓的”错误判决“。界定法官行为的标准很明确,即合法还是非法,但要界定法官行为的结果就很难了,因这一结果受到事实、法律以及法官主观认识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很难明确界定。而实践中又必须要一个比较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于是一个简单而又易于操作的错案标准”上级法院的发回或改判“就应运而生了。事实上,任何国家、任何地方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了错误结论的鉴定,等等,都可能导致对无辜者判刑。“”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错。“{1}(P.2)丹宁勋爵也说过:”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2}(P.49)。因此,错案追究制并不是一个如何完善错案标准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一个错案标准的问题。
再来看完善追究体制问题。在追究错案而非追究行为的前提下,任何追究体制都会存在不可容忍的缺陷。以目前的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追究体制来说,其致命的缺陷有二:一是由本院的一些法官去追究本院的另一些法官,难避自我裁判之嫌;二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子,即使上级法院发回或改判了,也很有可能不会被追究错案责任。因为错案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是否应追究责任时,由于参加会议的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变化,原来形成案件判决结果的是大多数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在讨论是否错案应不应该追究责任时,这些人很可能还是坚持原来发表的判决意见,其结果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不是错案,不应追究责任,审判委员会决定的错案就无人承担责任。